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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
6,101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
6,102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 |
6,103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十... |
6,104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
6,105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 |
6,106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 | 刑法修正案(八).md.txt。”。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
6,10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2012年3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2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6,10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章 总则 |
6,10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
6,110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6,111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
6,11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
6,11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章 投保 |
6,11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
6,115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
6,11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 |
6,11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6,11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
6,11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
6,120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6,121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
6,12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
6,12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
6,12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
6,125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
6,12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6,12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
6,12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
6,12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6,130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章 赔偿 |
6,131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6,13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6,13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
6,13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
6,135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
6,13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
6,13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
6,13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6,13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
6,140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6,141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
6,14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
6,14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6,14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
6,145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6,14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章 罚则 |
6,14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6,14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 |
6,14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6,150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6,151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6,15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章 附则 |
6,15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6,15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二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6,155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
6,15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
6,15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6,15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
6,159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2018年7月31日 施行 |
6,160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制定本条例。 |
6,161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
6,162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
6,163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
6,164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
6,165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6,166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
6,167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八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 |
6,168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九条 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 |
6,169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
6,170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
6,171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
6,172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6,173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
6,174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五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6,175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
6,176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七条 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6,177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06 28).md.txt。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
6,178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
6,179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一章 总则 |
6,180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6,181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
6,182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6,183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条 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
6,184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6,185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
6,186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
6,187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
6,188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
6,189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
6,190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条 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6,191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6,192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
6,193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三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
6,194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四条 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6,195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 |
6,196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章 监督检查 |
6,197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的重点是:。(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
6,198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
6,199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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