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named: 0 int64 0 157k | fname stringlengths 9 93 | text stringlengths 11 729 |
|---|---|---|
5,80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5,80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
5,80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
5,80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
5,804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5,805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
5,806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
5,807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
5,808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路... |
5,809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三条 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
5,81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81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
5,81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章 城市容貌 |
5,81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
5,814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六)新建... |
5,815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 |
5,816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
5,817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
5,818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
5,819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5,82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5,82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5,82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
5,82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824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 |
5,825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5,826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5,827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
5,828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
5,829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83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5,83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5,83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节 夜景照明 |
5,83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二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5,834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三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835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四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836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章 环境卫生 |
5,837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838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六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839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七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84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84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
5,84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5,84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5,844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
5,845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5,846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
5,847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
5,848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5,849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
5,85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
5,85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八条 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85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五十九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5,85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5,854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855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
5,856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
5,857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
5,858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5,859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60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八章 附 则 |
5,86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5,862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 09 24).md.txt。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 |
5,863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 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公布。2009年1月1日 施行 |
5,864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
5,865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5,866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
5,867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
5,868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5,869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5,870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
5,871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l-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
5,872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
5,873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
5,874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5,875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5,876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5,877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5,878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5,879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5,880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 | 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 11 10).md.txt。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续表。续表。续表 |
5,88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0年11月21日 施行。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5,88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5,88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5,88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
5,88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
5,88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
5,88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
5,88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5,88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
5,89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15).md.txt。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5,89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
5,89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
5,89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
5,89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
5,89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四条 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
5,89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五条 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
5,89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六条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一)讯问证人;。(二)取得文件;。(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三)勘验、鉴定。 |
5,89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的方式执行。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联络机关。 |
5,89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一)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联络及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三)要求提供的协助详情,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情摘要、涉及诉讼的性质及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等);需向当事人或者证人... |
Subsets and Splits
No community queries yet
The top public SQL queries from the community will appear here once avail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