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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
5,90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
5,90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
5,9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02 27).md.txt。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
5,904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5,905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5,906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
5,907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
5,908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
5,909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
5,910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
5,911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
5,912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
5,913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
5,914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
5,915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
5,916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
5,917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
5,918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
5,919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
5,920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
5,921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
5,922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
5,923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
5,924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
5,925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 12 27).md.txt。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5,926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5月21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5,927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一章 总则 |
5,928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5,929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5,930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
5,931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
5,932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
5,933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
5,93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
5,935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
5,936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章 备案 |
5,937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报送单位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系统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
5,938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备案;。(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
5,939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一条 常委会办公厅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后转送法工委;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单位补充或予以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说明理由。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 |
5,940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5,941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章 审查 |
5,942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一节 审查职责 |
5,943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有关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报备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送法工委综合研究;但需要函告制定机关作出说明的除外。 |
5,94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研究。 |
5,945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会同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 |
5,946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六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
5,947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七条 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研究后,法工委认为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经报秘书长同意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提出审查研究意见。 |
5,948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八条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围绕本市工作重点,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
5,949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十九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建议,法工委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
5,950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节 审查程序 |
5,951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条 在依职权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中,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并书面反馈说明意见。 |
5,952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
5,953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
5,95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主任会议报告。 |
5,955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节 审查标准 |
5,956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
5,957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
5,958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
5,959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
5,960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四章 处理 |
5,961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用书面方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
5,962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提出研究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依法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发函制定机关,要求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
5,963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
5,96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
5,965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向该国家机关反馈审查结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反馈审查结果。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市人大备案审查信息系统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系统进行反馈。 |
5,966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
5,967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五章 报告工作 |
5,968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
5,969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下一步工作考虑和建议等。法工委起草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应当征询各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
5,970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刊载。 |
5,971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六章 附则 |
5,972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
5,973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 05 21).md.txt。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
5,974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6月29日 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5,975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一章 总则 |
5,976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5,977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5,978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
5,979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研究制定实施目标和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并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相关活动。 |
5,980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
5,981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
5,982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理。 |
5,983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等方式治理农村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
5,984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
5,985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普及教育。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意识。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
5,986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科技创新,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 |
5,987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鼓励引导机制,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5,988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
5,989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
5,990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布局和建设规范,并落实用地位置,纳入本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5,991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处理设施用地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周边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
5,992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5,993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并明确厂址。建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措施防控污染;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升级。 |
5,994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设施的类别、规格、标志、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
5,995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
5,996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设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有害垃圾处理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
5,997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5,998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
5,999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 |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07 24).md.txt。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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