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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00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7,801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802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803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7,804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805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806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7,807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808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809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六章 附 则 |
7,810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七十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7,811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20 06 05).md.txt。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
7,812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年7月28日 国务院发布 。1995年9月1日 施行 |
7,813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
7,814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
7,815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三)仲裁委员会章程;。(四)必要的经费证明;。(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
7,816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
7,817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
7,818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一)注销登记申请书;。(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
7,819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
7,820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
7,821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
7,822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 |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 07 28).md.txt。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7,823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3号公布。2018年1月1日 施行 |
7,824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一章 总则 |
7,825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
7,826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
7,827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
7,828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四条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
7,829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章 计税依据 |
7,830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五条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
7,831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
7,832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七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
7,833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八条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
7,834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九条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
7,835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三章 税收减免 |
7,836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7,837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一条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
7,838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四章 征收管理 |
7,839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
7,840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7,841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
7,842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
7,843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一)纳税人基本信息;。(二)纳税申报信息;。(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
7,844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
7,845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八条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
7,846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7,847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
7,848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
7,849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
7,850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
7,851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
7,852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 |
7,853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五章 附则 |
7,854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 |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 12 25).md.txt。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7,855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7,856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一章 总则 |
7,857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7,858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7,85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
7,860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7,861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层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
7,862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五)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六)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七)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市、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考评、... |
7,863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进行组织指导。根据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管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先行承担监管职责。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本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出本市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和检测方法的建议,负责生鲜乳收... |
7,864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
7,865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九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
7,866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科研投入,鼓励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科技应用研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监管部门研究、开发和应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领域的学科建设、科研水平和监管能力。 |
7,867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向市民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场所、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卖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课程。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7,868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7,86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
7,870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
7,871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市... |
7,872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市卫生计生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 |
7,873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
7,874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
7,875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八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食品相关产品... |
7,876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
7,877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一般规定 |
7,878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以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处理,生产供直接食用食品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生猪产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7,87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
7,880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7,881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埠优质安全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沪销售。引导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超市卖场、餐饮企业等食品经营企业与外埠进沪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对接,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本市建立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监管部门相互通报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进口商、经营企业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进沪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信息通报、信息公布等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7,882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
7,883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
7,884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四)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
7,885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一)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
7,886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督。 |
7,887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七条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或者随机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查验。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本企业、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7,888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7,88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7,890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独立保存,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前款所称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一)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二)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四)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查封、扣押、没收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 |
7,891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培训、考核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 |
7,892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
7,893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
7,894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四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7,895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等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合理划定功能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食品安全设施设备,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二)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并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三)指导并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四)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7,896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鼓励标准化菜市场配备食品快速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
7,897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
7,898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
7,89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 01 20).md.txt。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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