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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11 0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11 02).md.txt。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
7,60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11 0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11 02).md.txt。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
7,60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11 0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11 02).md.txt。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
7,603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
7,604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7,605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
7,606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
7,607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
7,608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
7,609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六条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
7,610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
7,611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
7,612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九条 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
7,613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
7,614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一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
7,615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
7,616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
7,617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四条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
7,618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五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
7,619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六条 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
7,620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七条 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
7,621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八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
7,622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十九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
7,623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
7,624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一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
7,625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二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
7,626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三条 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
7,627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628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
7,629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
7,630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 |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md.txt。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7,631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2021年8月1日 施行。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7,632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
7,633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 |
7,634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
7,635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
7,636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7,637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
7,638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七条 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相应情形,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 |
7,639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7,640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九条 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
7,641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7,642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7,643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7,644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三条 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
7,645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7,646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
7,647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md.txt。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
7,648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6月18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2000年1月1日 施行 |
7,649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
7,650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二条 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
7,651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7,652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非处方药目录的遴选、审批、发布和调整工作。 |
7,653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五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
7,654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六条 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
7,655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七条 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
7,656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八条 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批发企业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
7,657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九条 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商业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 |
7,658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决定或推荐使用非处方药。 |
7,659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购非处方药,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
7,660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十二条 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
7,661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十三条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审批、流通、广告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7,662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7,663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1999 06 18).md.txt。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7,664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 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2012年10月1日 施行 |
7,665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一章 总则 |
7,666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
7,667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7,668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
7,669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
7,670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
7,671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
7,672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
7,673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
7,674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章 经费管理 |
7,675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
7,676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
7,677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
7,678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
7,679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
7,680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
7,681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
7,682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
7,683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三章 资产管理 |
7,684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7,685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
7,686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
7,687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
7,688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
7,689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
7,690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
7,691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
7,692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
7,693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
7,694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四章 服务管理 |
7,695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
7,696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
7,697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
7,698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
7,699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 06 28).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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