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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同时发给电子证照和纸质证照,行政机关已取消纸质证照或者暂时无法提供电子证照的除外。行政机关按照规范形成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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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章 商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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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证照分离、证照联办制度,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对商事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申请名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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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编制的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整合办理商事登记与其他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省、设区的市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目录,制定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以多证合一方式登记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一套申请材料,填写统一的登记表格,不再另行申请其他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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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证照的,由商事登记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多个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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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时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和公布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同一经营场所能够满足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的,可以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无需前置许可的企业在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同一县(市、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依法需要前置许可的企业,前置许可证上已经记载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在该企业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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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条 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减少环节、优化流程、缩短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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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章 企业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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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企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项目代码,并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应当予以收件或者受理,并由收件或者受理单位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投资主管部门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在线平台管理办法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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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下同)、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统称特定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除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制度。对区域评估事项可以实行多评合一、联合评估。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的特定区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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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三条 已实施区域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的评估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已实施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该区域规划包含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简化;。(二)已按照《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进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符合该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三)已按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区域内符合该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已实施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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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四条 对已实施区域评估并在负面清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承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项目的标准和条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标准和条件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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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五条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的,除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统一的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单位面积税收指标、能耗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指标;。(二)指标的复核办法;。(三)违约责任;。(四)争议的解决方式;。(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示范文本。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设区的市、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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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六条 推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人防、消防、节能、抗震、防雷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分专业出具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除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重新审查的外,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查费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应当全面、准确,首次审查意见应当一次性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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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报告的,申请人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组织编制报告;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也可以自行组织编制。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专业技术)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为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中介服务事项以及相关节点信息录入在线平台。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培育具有综合资质或者多种业务能力的中介机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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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将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未规定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所需时间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报告作为行政许可依据的,中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出具相关报告的期限,并将相关承诺期限报有关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正当理由不能承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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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多个事项进行建设工程验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综合测绘,并分专业出具竣工综合测绘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竣工综合测绘报告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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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为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或者部分代办服务。提供代办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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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五章 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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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按标监管、一次到位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采取大数据监管、信用管理、风险管理等监管措施,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对取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区域评估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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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跨部门联合抽查制度,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编制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名称、执法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执法权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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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与事中事后监管不是同一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有关许可信息告知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处理。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将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及时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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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企业“亩均效益”综合评价,并根据公开公示的评价结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用水、用电、用气、排污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措施。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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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按照国家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对不良信息主体采取监管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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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应当事先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检查对象、检查理由,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除外:。(一)调查处理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案件;。(二)核查媒体报道的违法线索;。(三)处理巡查、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四)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其他专项整治行动计划;。(五)对实施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被许可人是否达到许可条件进行检查和验收;。(六)对电子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事先报告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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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六章 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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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数据平台标准化建设,制定数据汇集、数据平台、数据安全、大数据应用等标准,构建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的标准模型,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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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归集、整合公共数据,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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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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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一窗受理”平台。“一窗受理”平台应当延伸至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地方,延伸至村民(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系统应当与“一窗受理”平台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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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一条 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申请人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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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统一平台负责受理各类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电话号码、网站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通过统一受理电话号码、网站等途径对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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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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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规定增加“最多跑一次”例外事项的;。(二)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方式的;。(三)违反本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列明的申请材料外的材料或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被许可人是否达到许可条件进行检查和验收的;。(五)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办结申请事项的;。(六)违反本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将本部门的业务系统与“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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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有关承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8,535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承诺出具相关报告的期限或者未将相关承诺期限报有关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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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六条 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过程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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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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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参照适用本规定。驻浙江的部属行政机关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参照适用本规定。
8,539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需要,制定相关实施规范和具体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方面有新的改革举措和要求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8,540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 11 30).md.txt。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8,541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上海市防汛条例。2003年8月8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8,542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一章 总则
8,543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8,544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8,545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8,546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
8,547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8,548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8,549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8,550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章 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
8,551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八条 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防汛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8,552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九条 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8,553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条 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8,554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一条 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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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二条 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防汛预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防汛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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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三条 市和区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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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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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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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五条 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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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项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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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七条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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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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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十九条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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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条 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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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一条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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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二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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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三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二)毁损防浪作物;。(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擅自垦殖;。(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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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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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五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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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六条 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将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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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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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八条 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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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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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章 防汛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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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条 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本市建立防汛分级预警和响应制度,以蓝、黄、橙、红四色分别表示轻重不同的防汛预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应的四级响应等级。防汛预警和响应的具体制度,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市防汛指挥机构发布防汛预警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防汛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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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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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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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三条 出现重大险情需要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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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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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防汛抢险的指挥。局部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有关区和部门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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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六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发现防汛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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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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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船舶,可以凭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的通行标志优先通行。
8,584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三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区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砍伐的林木予以补种。
8,585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条 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防汛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工程设施安全情况等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系统的通信畅通。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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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一条 本市发布台风、暴雨相应预警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发布台风、暴雨红色预警时,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停课;对已经到校的学生,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举办户外活动以及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工厂、各类交易市场、公园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工、停市、闭园等措施。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人加强对地下工程设施等重点防护对象进行现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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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预案,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人员组织撤离,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撤离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撤离时,应当告知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撤离地点和撤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离人员的基本生活。对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劝导仍拒绝撤离的人员,组织撤离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强制性撤离。在撤离指令解除前,被撤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组织撤离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船舶择地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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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防、民政、旅游、教育、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落实避灾安置场所。本市规划和建设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兼顾防汛避灾的需求。
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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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四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灾工作,做好受灾群众安置、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本市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损失。
8,590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五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受灾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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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五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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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六条 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8,593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七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行储备重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其他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设立防汛物资储备场所,储备防汛抢险物资,配备必要的防汛抢险装备,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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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8,595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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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8,597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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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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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
上海市防汛条例(2021 11 25).md.txt。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