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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
1,201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
1,202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
1,203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的实施机关;。(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九)保障措施;。(十)其他政府承诺。 |
1,204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
1,205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1,206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九)履约担保;。(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十二)应急预案;。(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十四)违约责任;。(十五)争议解决方式;。(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特许经... |
1,207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
1,208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
1,209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
1,210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1,211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
1,212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1,213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
1,214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
1,215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
1,216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
1,217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
1,218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
1,219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1,220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
1,221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
1,222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
1,223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
1,224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1,225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
1,226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
1,227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
1,228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229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
1,230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四章 监督管理 |
1,231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
1,232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
1,233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
1,234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
1,235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
1,236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237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
1,238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
1,239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40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六章 附则 |
1,241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 |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md.txt。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 |
1,242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年10月13日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 |
1,243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影片的管理,根据一九八○年四月十四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制止滥放内部参考影片的通知》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
1,244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二条 凡属从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口发行影片或试映拷贝(包括35毫米、16毫米、超8毫米、影片录相带和影片视盘等,以下统称影片)的业务,统一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经营管理。影片进口时,由海关凭中影公司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放行。属于在全国发行的商业性影片,应在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属于非商业性影片,应予免税;属于非商业性影片,进口后经过批准在全国发行的,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
1,245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三条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的资料影片(包括中国电影资料馆与外国电影资料馆互相选购、交换、赠送或通过其他途径购作资料的影片),属于非商业性影片,海关凭该馆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免税放行。进口的资料影片,如经批准,需向全国发行的,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
1,246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四条 科学技术、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新闻、外贸、外事等单位,因业务需要进口的专业性纪录、科教影片,属于国务院系统的单位进口的,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审批;属于地方单位进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影片进口时,海关凭有关部委(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单位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核查免税放行,并将盖有海关印章的报关单一份转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备案。 |
1,247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五条 外国、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的团体或个人运进给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故事片,凡属国务院系统的单位接受的,须经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属地方单位接受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电影局)审批,并抄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备案。影片进口时,海关凭接受单位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批准文件核查免税放行。接受单位应当将接收的影片交中国电影资料馆统一保管。如因业务上特殊需要,接受单位可以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该馆提取,供有关人员参考借鉴,但不准外借,不准招待映出,不准拿到社会上公开放映。借鉴后仍送回中国电影资料馆保管。进口的故事影片,如经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应由中影公司向海关办理补... |
1,248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六条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及台湾省同胞等邮寄或者入境随身携带属于赠给我国个人作为业务参考的科教影片,海关应准许进口,并凭接受影片的个人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信件核查免税放行。属于赠给我国个人的故事影片,一般地不准进口,海关予以退运。如遇特殊情况,由文化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外国工商企业派来我国的常驻人员(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文教、经济、科技专家)携带(或者从国外邮寄给他们)的影片,按海关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影片进口后应由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只限他们在内部放映;我方单位或个人不许借映。 |
1,249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七条 除香港长城、凤凰、新联三公司回内地拍片,由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有关地区和有关单位直接联系外,凡属中外或我与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的合作制片业务,统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管理。合拍影片的进口,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其中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则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
1,250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进口的或走私进口的影片,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没收的影片,凡有保留参考价值的可转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交中国电影资料馆保存。 |
1,251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 |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 10 13).md.txt。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252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1996年5月20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1,253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1,254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
1,255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
1,256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
1,257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
1,258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和合作关系。 |
1,259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中心和备灾仓库,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红十字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对灾区和贫困地区进行救助和医疗服务。 |
1,260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八条 红十字会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公安、铁路、交通、电力、建筑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应当重点对其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
1,261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 |
1,262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
1,263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人民政府拨给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四)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五)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
1,264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
1,265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地的红十字事业。 |
1,266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在民航机场、外宾宾馆、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
1,267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 |
1,268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六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
1,269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规定,优先放行。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免交路、桥通行费。在进行紧急救助时,红十字会人员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予以优先。 |
1,270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适当减免。 |
1,271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十九条 省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和会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1,272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并向理事会报告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和专用财产的使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
1,273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
1,274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
1,275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
1,27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9月12日 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 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
1,27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一章 总则 |
1,27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镇宜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27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新型农村社区,国道、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
1,28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1,28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
1,28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条 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1,283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1,284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待遇。 |
1,285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八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
1,28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
1,28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
1,28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责任人和责任要求。 |
1,28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该区域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民住宅区、街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公交站点、风景区、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 |
1,29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1,29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
1,29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充分体现城镇特色和当地风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
1,293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立面应当保持整洁,顶部、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不得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设置警示腰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城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独立庭院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未经批准不得室(院)外乱摆乱放。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封闭阳台不得超出阳台底面外沿和层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
1,294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禁止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实施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影响城镇容貌的行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以及公共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悬挂、涂写、刻画或者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
1,295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六条 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者及时拆除。 |
1,29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科学设置各类市场,方便居民生活。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新鲜蔬菜水果成熟上市时间,合理设置临时性瓜果蔬菜市场或者早市、夜市等,并负责管理和保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服务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
1,29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八条 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及时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
1,29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十九条 城镇照明设施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镇照明设施监控系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照明设施产权(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 |
1,29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产权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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