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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一)临时堆放物料的;。(二)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
1,30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二条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供排水管(沟)产生淤泥、污物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 |
1,30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三条 城镇水域应当保持水面、岸坡清洁,无暴露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不得在城镇水域内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 |
1,303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 |
1,304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
1,305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四米的硬质围挡,按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并保持完整、整洁;。(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时采取遮盖、喷洒等防尘措施;。(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垃圾;。(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设备,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
1,30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凹陷、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
1,30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带泥上路。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
1,30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场地硬化、美化,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
1,30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责任,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
1,31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
1,31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
1,31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扩建、住宅小区开发、商业区开发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
1,313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公园、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经营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备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收集设施,在规定位置建设(放置),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完好无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
1,314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或者重建、补偿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1,315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逐步实现机械化作业。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
1,31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免费对公众开放。 |
1,31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
1,31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八条 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
1,31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二)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四)露天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
1,32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条 城镇蚊蝇消杀工作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垃圾收集区、不流动水体积存区等区域应当定期进行蚊蝇消杀。 |
1,32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具体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
1,32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
1,323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不得在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倾倒,不得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
1,324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处置。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丢弃建筑垃圾。 |
1,325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处理费用。 |
1,32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分类存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
1,32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章 监督管理 |
1,32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运用“市民通”等城市管理数字平台,方便市民投诉、举报;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
1,32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众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 |
1,33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四十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1,33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33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1,333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1,334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1,335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头、匹)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的,运输车辆泄漏或者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防止泄漏或者遗... |
1,336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 |
1,337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338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将当事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
1,339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40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七章 附则 |
1,341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驻地、村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1,342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 |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 12 04).md.txt。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1,343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日 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
1,344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一章总则 |
1,345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346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1,347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
1,348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四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公安、边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旅游、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政府管理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 |
1,349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1,350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六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保障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
1,351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
1,352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
1,353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
1,354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
1,355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生态环境与资源的特点及其保护与适度利用的需要,划定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功能区。每类功能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分为若干小区。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
1,356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
1,357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炸鱼、毒鱼、电鱼;。(二)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三)狩猎,采拾鸟卵;。(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358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贝藻类捕捞;。(二)海钓;。(三)开矿、采石、采砂;。(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1,359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
1,360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贝等人工和自然修复措施,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施增殖放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1,361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生活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
1,362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
1,363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区内机动车控制总量,规定准许进入保护区机动车的类型、环境保护要求等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1,364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内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组织评估,适时提出调整保护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的方案。 |
1,365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366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一条 对于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
1,367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章资源利用管理 |
1,368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
1,369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的捕捞渔船和作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作业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
1,370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保护区内允许捕捞利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可捕标准、准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经依法批准后公布执行。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 |
1,371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 |
1,372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的管理要求。 |
1,373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区旅游规划,确定旅游开发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
1,374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在审批保护区内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 |
1,375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三)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 |
1,376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条 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做好海钓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对海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海钓相关规定;发现海钓人员不遵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海钓个人应当按照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活动,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在册的海钓船舶。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海钓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海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1,377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一条 开展科学研究、调查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使用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方法。 |
1,378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四章法律责任 |
1,379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1,380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辅助工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381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保护区设施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1,382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保护区内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保护区内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
1,383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船舶;。(二)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证。 |
1,384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七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
1,385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五章附则 |
1,386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八条 龟足、藤壶、海葵等其他潮间带海洋生物的捕捞,参照本条例关于贝藻类捕捞的规定执行。 |
1,387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1,388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 |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 12 12).md.txt。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1,38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
1,39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一章 总则 |
1,39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1,39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
1,39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
1,39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条 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
1,395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
1,396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六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
1,397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七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
1,398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八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
1,39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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