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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
1,40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章 兵役登记 |
1,40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一条 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
1,40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1,40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1,405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四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
1,406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章 体格检查 |
1,407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五条 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
1,408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 |
1,40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
1,41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
1,41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九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全部人员进行体格复查。 |
1,41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章 政治审查 |
1,41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
1,41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1,415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二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政治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
1,416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章 审定新兵 |
1,417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
1,418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
1,41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五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 |
1,42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
1,42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
1,42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六章 交接新兵 |
1,42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八条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
1,42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二十九条 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3个师或者旅;。(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 |
1,425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条 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新兵自行报到的有关事宜;。(二)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具体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根据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三)部队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
1,426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一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部队应当选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二)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三)各级兵役机关应当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以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1天办理完毕。 |
1,427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二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征兵办公室保存;。(二)县、市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花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当密封,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部队应当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征兵办公室。 |
1,428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
1,42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四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联勤(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 |
1,43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七章 运输新兵 |
1,43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五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天前,部队应当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规定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计划。 |
1,43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联勤部门提出本地区新兵运输计划。 |
1,43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七条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
1,43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八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
1,435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三十九条 驻交通沿线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当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
1,436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
1,437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1,438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一条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90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45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者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 |
1,43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二条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者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
1,44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三条 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 |
1,44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当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
1,44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九章 经费开支 |
1,44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五条 国防部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制定。 |
1,44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六条 为武警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
1,445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七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联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 |
1,446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八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者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
1,447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四十九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人员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由县、市兵役征集费开支。 |
1,448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十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 |
1,449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十章 附则 |
1,450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451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452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
1,453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防部负责解释。 |
1,454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 | 征兵工作条例(2001 09 05).md.txt。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455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 国务院发布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
1,456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
1,457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1,458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
1,459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 |
1,460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
1,461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
1,462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
1,463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1,464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
1,465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
1,466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
1,467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
1,468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
1,469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
1,470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
1,471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1,472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1,473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1,474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
1,475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1,476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477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478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1,479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
1,480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
1,481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
1,482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83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 03 01).md.txt。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
1,484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
1,485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一章 总则 |
1,486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
1,487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
1,488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
1,489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
1,490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
1,491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
1,492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
1,493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
1,494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
1,495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
1,496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
1,497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
1,498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
1,499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 | 教师资格条例(1995 12 12).md.txt。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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