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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00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
4,301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
4,302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
4,303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
4,304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
4,305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
4,306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
4,307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
4,308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
4,309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
4,310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311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
4,312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
4,313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10 01).md.txt。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
4,314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4,315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
4,316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
4,317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
4,318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 |
4,319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
4,320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
4,321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4,322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
4,323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4,324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
4,325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
4,326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
4,327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
4,328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4,329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4,330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 | 耕地占用税法(2018 12 29).md.txt。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率表 |
4,331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10月30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4,332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
4,333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
4,334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
4,335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
4,336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
4,337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
4,338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
4,339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
4,340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
4,341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
4,342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
4,343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
4,344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4,345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
4,346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
4,347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
4,348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五)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
4,349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 |
4,350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 |
4,351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人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
4,352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 |
4,353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
4,354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
4,355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
4,356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
4,357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
4,358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
4,359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 |
4,360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 10 30).md.txt。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4,361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7月4日 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
4,362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一条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
4,363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
4,364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
4,365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
4,366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
4,367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
4,368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七条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
4,369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
4,370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4,371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条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 |
4,372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
4,373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二条 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
4,374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
4,375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 |
4,376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4,377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六条 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4,378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
4,379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八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
4,380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4,381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
4,382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
4,383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
4,384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
4,385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
4,386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
4,387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
4,388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
4,389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
4,390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二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4,391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 |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 08 04).md.txt。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392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4月29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4,393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一章总则 |
4,394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4,395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
4,396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4,397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
4,398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
4,399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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