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named: 0 int64 0 157k | fname stringlengths 9 93 | text stringlengths 11 729 |
|---|---|---|
4,400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
4,401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
4,402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业开发总量,优化矿业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
4,403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用途的矿产资源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
4,404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地)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4,405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4,406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等规划相协调。 |
4,407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4,408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 |
4,409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成为探矿权人。 |
4,410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矿施工过程中违反勘查设计取得的矿产品,应当上交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 |
4,411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
4,412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产资源状况相适应,严格限制小型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
4,413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成为采矿权人。开采河砂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4,414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登记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有审批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完成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工作,并申请采矿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矿区范围。中型以上矿床的保留期为二年;小型矿床的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 |
4,415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十九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萤石、宝玉石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稀缺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用途的矿产资源;。(三)年产量一百万吨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4,416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二)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一百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4,417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二)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上五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确需开采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4,418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二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登记的申请可以一并提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审批。 |
4,419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三条 露天开采石矿、石灰石矿等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
4,420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治理。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分期缴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应当不低于治理费用。治理备用金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收,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实行分期治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治理备用金分期返还采... |
4,421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矿山用地、爆破物品准购等相关手续。 |
4,422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以上矿床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开采小型矿床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
4,423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禁止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
4,424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者露天开采现状图。 |
4,425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大、中、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
4,426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要变更采矿许可证核定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
4,427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五章监督检查 |
4,428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有关资料。 |
4,429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业开发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4,430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中的治理措施,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治理;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治理,多余部分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土地复垦费。 |
4,431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四条 工商、地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
4,432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 |
4,433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对可能诱发或者造成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预防或者治理措施,防止地质环境恶化。 |
4,434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六章法律责任 |
4,435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4,436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4,437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4,438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审批发证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审批发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审批发证的;。(四)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执法,不文明执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
4,439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七章附则 |
4,440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 12 19).md.txt。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4,441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1995年4月17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4,442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一章 总则 |
4,443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4,444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
4,445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
4,446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
4,447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4,448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章 组织管理 |
4,449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
4,450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
4,451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
4,452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
4,453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
4,454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
4,455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章 预防接种 |
4,456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疫(菌)苗种类。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
4,457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
4,458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
4,459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
4,460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
4,461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
4,462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章 保障措施 |
4,463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安排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
4,464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
4,465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
4,466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一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
4,467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4,468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
4,469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
4,470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
4,471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
4,472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4,473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
4,474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
4,475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罚。非法经营、出售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销售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476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九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
4,477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4,478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七章 附则 |
4,479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4,480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
4,481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
4,482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一章 总则 |
4,483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
4,484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
4,485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 |
4,486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4,487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
4,488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二章 登记事项 |
4,489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 |
4,490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 |
4,491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
4,492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个人独资企业;。(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
4,493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4,494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
4,495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
4,496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
4,497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三章 登记规范 |
4,498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
4,499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03 01).md.txt。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Subsets and Splits
No community queries yet
The top public SQL queries from the community will appear here once avail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