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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 03 30).md.txt |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 03 30).md.txt。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5,001 |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 03 30).md.txt |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 03 30).md.txt。第六章 附 则 |
5,002 |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 03 30).md.txt |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 03 30).md.txt。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0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 |
5,00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
5,0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
5,00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
5,0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
5,0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
5,00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
5,0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5,0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
5,0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5,0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5,0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
5,0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
5,0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
5,01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
5,0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
5,0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
5,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
5,0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5,02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
5,02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
5,0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
5,02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5,02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
5,027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5月27日 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5,028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一章 总则 |
5,029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5,030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5,031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5,032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
5,033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5,034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只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
5,035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宣传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未束犬绳(链)遛犬、不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5,036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
5,037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5,038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 |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07 31).md.txt。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
5,039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5,040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5,041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
5,042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5,043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
5,044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5,045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
5,046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
5,047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
5,048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
5,049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5,050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
5,051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
5,052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
5,053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
5,054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
5,055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
5,056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
5,057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
5,058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
5,059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
5,060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
5,061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
5,062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
5,063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5,064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5,065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5,066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067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5,068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二十九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5,069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
5,070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 09 24).md.txt。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
5,071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3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 |
5,072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5,073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
5,074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
5,075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
5,076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
5,077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
5,078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
5,079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
5,080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九条 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
5,081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条 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
5,082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一条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禁止擅自销售烟叶。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烟叶收购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
5,083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二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收购站(点)交售。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
5,084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 |
5,085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四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
5,086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烟草等部门应当鼓励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集约化发展,支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组建跨地区的烟草企业集团,积极推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区联办烟叶生产基地。 |
5,087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烟草制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采用新技术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
5,088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七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省外卷烟购进计划。省辖市烟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购进省外卷烟,并向所属县级烟草公司提供货源。 |
5,089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 |
5,090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5,091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各类非法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
5,092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一条 进口、寄售卷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按走私烟处理。 |
5,093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省际间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国产卷烟,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规定的监章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
5,094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
5,095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货同行,并随车携带购销合同或其复印件。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或超过准运证期限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
5,096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监督检查 |
5,097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运输的货物,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依法进行处理;。(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无照... |
5,098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农工贸批发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对有举报线索的,可对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
5,099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可佩戴专卖管理标志。查处烟草专卖案件办案费用,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核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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