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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二十九条 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制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应当交给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或者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拍卖、收购走私卷烟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箱包、条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 |
5,101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责任 |
5,102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一条 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烟草公司或者烟叶种植者未履行烟叶生产收购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留、挪用烟草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103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
5,104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5,105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
5,106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5,107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予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
5,108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5,109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原发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
5,110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私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并予以没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111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 |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16 03 29).md.txt。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倒卖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或者为倒卖、走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112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5,113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一章 总则 |
5,114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5,115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5,116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5,117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
5,118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五条 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
5,119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六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5,120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章 预防措施 |
5,121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灾害种类制定本地区和有关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化乡镇、村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对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气象工作信息员定期进行培训。 |
5,122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八条 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等重要设施和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和检查情况,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5,123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
5,124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编制机关在组织编制前款规定的规划时,应当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
5,125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一条 寒潮、暴雪、低温等多发地区,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设施农业保温措施;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
5,126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
5,127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
5,128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定期进行数据更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研究确定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制定道路和轨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应当采用气象灾害数据库的数据和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
5,129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
5,130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
5,131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渔业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 |
5,132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管理。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监测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
5,133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渔业等部门。 |
5,134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
5,135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
5,136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
5,137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对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
5,138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南。 |
5,139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四条 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
5,140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四章 应急处置 |
5,141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 |
5,142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
5,143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
5,144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八条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引起局部地区出现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 |
5,145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九条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上学途中的学生可以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在校学生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停课安排和停产、停工、停业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
5,146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
5,147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5,148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5,149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5,150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151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5,152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六章 附则 |
5,153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同时废止。 |
5,15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2月26日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6年6月8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2016年7月1日 施行 |
5,15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一章 总则 |
5,15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5,15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依照《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
5,15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
5,15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
5,16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
5,16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5,16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的形成。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对执行严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 |
5,16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市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民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
5,16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电话纳入全市统一服务热线平台,统一受理、及时移交、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5,16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5,16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限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
5,16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5,16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市的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排放总量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
5,16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
5,17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
5,17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
5,17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结果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
5,17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
5,17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
5,17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通知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
5,17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
5,17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
5,17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二条 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灰霾天气。 |
5,17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
5,18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2011年水平。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加快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
5,18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低硫优质煤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5,18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 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每小时1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限期淘汰。每小时超过10蒸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相应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其中每小时65蒸吨以上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方式,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 |
5,18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高污染燃料使用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烟气排放技术,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 |
5,18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
5,18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清洁生产工艺、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配备有效的除尘、脱硫、脱硝等净化装置,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
5,18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二十九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5,18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
5,18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一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
5,18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二条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向社会公开。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
5,19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
5,19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本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并逐步提高。 |
5,19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5,19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远洋船舶进出港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远洋船舶进出港使用低硫油。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5,19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
5,19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
5,19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检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
5,19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
5,19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
5,19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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