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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决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舶排放标准的车船用燃料,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以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
5,20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
5,20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5,20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5,20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
5,20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
5,20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
5,20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中秸秆的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5,20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5,20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周边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 |
5,21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
5,21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
5,21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法定程序,本市应当对餐饮油烟污染、秸秆焚烧、垃圾焚烧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
5,21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5,21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 |
5,21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应当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1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设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的,施工车辆带泥上路的,或者中心城区内规模以上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5,217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
5,218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5,219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20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21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或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工业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或者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
5,222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5,223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供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 |
5,224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225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七章 附则 |
5,226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 |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6 08).md.txt。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5,227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
5,228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
5,229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
5,230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
5,231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
5,232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5,233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
5,234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5,235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
5,236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
5,237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
5,238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5,239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5,240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
5,241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
5,242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5,243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
5,244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5,245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
5,246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
5,247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
5,248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
5,249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50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
5,251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5,252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5,253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
5,254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255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5,256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
5,257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5,25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5,259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
5,260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 |
5,261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
5,262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
5,263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
5,264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
5,265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
5,266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
5,267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5,26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05 08).md.txt。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5,269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 |
5,270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一章 总则 |
5,271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5,272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
5,273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5,27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
5,275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
5,276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
5,277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
5,278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
5,279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
5,280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
5,281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5,282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5,283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
5,28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
5,285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
5,286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
5,287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
5,288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
5,289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5,290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
5,291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
5,292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
5,293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
5,29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
5,295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
5,296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
5,297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
5,298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
5,299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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