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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0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
5,401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
5,402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
5,403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
5,404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四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
5,405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
5,406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
5,407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
5,408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
5,409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
5,410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
5,411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
5,412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
5,413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
5,414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
5,415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
5,416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
5,417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
5,418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
5,419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
5,420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
5,421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
5,422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
5,423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
5,424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
5,425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
5,426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
5,427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
5,428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
5,429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
5,430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
5,431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
5,432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
5,433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
5,434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
5,435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
5,436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七章 附则 |
5,437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
5,438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5,439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
5,440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年4月4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发布之日施行 |
5,441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一章 总则 |
5,442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一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含卫星系统,下同)研制工作中的责任制,以缩短研制周期,节约经费,保证质量,加速我军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
5,443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以下简称设计师系统)是由各级设计师组成的跨建制、跨部门的技术指挥系统,负责武器装备研制中的设计技术工作。 |
5,444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指挥系统)是由各级行政指挥组成的在各自行政隶属关系范围内实施行政指挥的系统,负责本部门武器装备研制的组织指挥,计划调度,人员、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并组织跨部门的协调工作。 |
5,445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四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研制中的经济责任制,国家重点研制型号应当逐步建立会计师系统。总会计师在行政指挥系统总指挥的领导和总设计师的指导下,负责编制型号总概算,审核科研经费的预、决算和成本核算,并对研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
5,446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两个系统)的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共同努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研制任务。 |
5,447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二章 设计师系统 |
5,448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六条 武器装备型号研制任务经上级批准列入计划后,负责研制抓总工作的部门应即组成设计师系统。设计师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设计师、系统或分系统的主任设计师和单项设备(含部件,下同)的主管设计师组成。简单的武器装备型号可只设主任设计师或主管设计师。各级设计师可设副职。总设计师应当由政治思想水平高,事业心强,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的技术干部担任。 |
5,449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七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设计师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
5,450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八条 总设计师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技术总负责人,即设计技术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重大技术问题的决策者。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上级批准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标准化、系列化、规格化、通用化的原则,组织方案论证,进行经费—效能(费效比)的全面分析,选择技术途径,提出总体方案,并参与拟制型号研制计划。(二)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书,制定研制程序,确定各系统的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组织型号设计,协调解决研制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三)在研制过程中,进行可靠性设计,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从设计上确保武器装备的研制质量。(四)在战略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负... |
5,451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九条 主任设计师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设计技术负责人,主管设计师是单项设备的设计技术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设计师的职责执行。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的要求,制订设计方案,保证总体方案的实现。 |
5,452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条 总设计师的技术抓总机构是总体设计单位。总设计师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总设计师办公室。 |
5,453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三章 行政指挥系统 |
5,454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一条 行政指挥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指挥及各级指挥组成。总指挥和各级指挥一般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的行政领导兼任。各级指挥可设副职。 |
5,455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指挥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其他各级指挥,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指挥,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
5,456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三条 总指挥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行政总负责人,即行政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落实研究、试制和协作配套单位,明确任务分工,提出并落实重大技术改造措施,主动协调跨部门的重要问题。(二)组织编制完成研制任务的总计划和阶段计划,并提出跨部门的计划要求;组织编制经费总概算和年度预、决算等。(三)组织计划调度,督促检查研制计划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所在行政系统范围内人员、物资、经费及外部协作配套等保障条件。(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向上级(或二级定型委员会)提出试验计划;参与或配合重大试验的组织实施。(五)大力支持总设计师... |
5,457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四条 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的行政指挥是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研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指挥的职责执行。 |
5,458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指挥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行政单位的主管业务职能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
5,459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关系 |
5,460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六条 两个系统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两条指挥线。总设计师在设计技术上对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对任命单位负责。其经常工作,应当在行政总指挥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行政指挥系统要支持各级设计师行使职能,协助做好技术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术决策的实现。设计师系统应当及时从技术上为各级指挥进行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
5,461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七条 设计技术工作与试制、试验或计划调度出现矛盾时,应当由总指挥牵头,会同总设计师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经主管部门协调仍解决不了的,由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承担配套任务的部门,应当按型号研制总进度要求进行工作,所需保障条件,按行政隶属关系解决。 |
5,462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八条 两个系统在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关系:。(一)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局部要服从全局。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是全局。两个系统都要从全局出发,紧密配合,努力实现型号总体要求;各级设计师在制定具体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总体和系统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二)技术状态的稳定与技术改进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应当按研制程序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任务。凡已通过总体验证可行的技术状态,一般不宜改变。凡经过试验已达到设计指标的技术状态,在本型号应予冻结。已经确定的总体与系统、系统与部件的接口参数不得任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逐级办理报批手续或签订协议书。(三)技术民主与技术集... |
5,463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使用部门在提出战术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时,应当充分听取研制部门的意见。两个系统在制定研制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使用部门的意见。战术技术指标和研制方案一经上级批准,不得轻易变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双方充分协商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5,464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五章 附则 |
5,465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两个系统的工作细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
5,466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二十条 重大预研项目的技术责任制,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5,467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 |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1984 04 04).md.txt。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1981年12月12日发布的《武器装备研制工作建立总设计师制度和行政指挥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
5,468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
5,469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一章 总则 |
5,470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
5,471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
5,472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
5,473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
5,474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
5,475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
5,476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
5,477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5,478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 |
5,479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5,480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
5,481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
5,482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
5,483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
5,484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
5,485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
5,486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5,487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5,488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5,489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
5,490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四章 附则 |
5,491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5,492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5,493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
5,494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07 13).md.txt。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495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第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年8月18日 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8号公布。2017年12月1日 施行 |
5,496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第一章 总则 |
5,497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
5,498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第二条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
5,499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 |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 10 05).md.txt。第三条 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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