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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0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
5,301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
5,302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
5,303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
5,30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
5,305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
5,306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5,307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5,308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5,309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
5,310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11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12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13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六章 附则 |
5,31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5,315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 01 08).md.txt。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5,316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12月29日 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5,317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一章 总则 |
5,318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5,319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
5,320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
5,321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5,322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
5,323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
5,324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5,325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章 水源保护 |
5,326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5,327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
5,328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
5,329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
5,330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二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
5,331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三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
5,332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
5,333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三)露营、野炊、放生;。(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矿山开采;。(七)设置排污口;。(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
5,334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洗涤;。(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5,335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
5,336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 |
5,337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章 监督管理 |
5,338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方案;。(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
5,339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
5,340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
5,341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五)住房... |
5,342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
5,343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5,344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
5,345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
5,346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实行约谈制度。 |
5,347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
5,348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四章 法律责任 |
5,349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5,350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
5,351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352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5,353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
5,354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洗涤不听劝阻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5,355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56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的;。(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 |
5,357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七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 |
5,358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五章 附则 |
5,359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汇水面积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的受雨面积。(二)兴利水位线是指水库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利要求在开始供水时应当蓄到的水位,亦称正常蓄水位。(三)介水传染病是指由存在于人类粪便、污水和垃圾中的病原体污染水源,人们接触或者饮用后所导致的传染病,又称水性传染病。介水传染病病原体主要有三类:细菌、病毒和原虫。 |
5,360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 |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 01 14).md.txt。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
5,361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10月28日 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5,362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一条 为了保护芝罘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利用岛上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5,363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芝罘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芝罘岛岛屿范围为东侧、北侧、西侧以海岸线为界,南侧至芝罘岛立交桥北端,面积约13.8平方公里;周边海域范围为芝罘岛海岸线外延1公里。 |
5,364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三条 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 |
5,365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生态保护体制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芝罘区人民政府是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和修复治理工作,负责制定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保障岛上居民生产生活。芝罘岛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
5,366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芝罘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5,367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六条 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对在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芝罘岛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
5,368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七条 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岛上建筑风格、园林绿化、景观照明、街道界面、户外广告等,优化人居环境,保持岛上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
5,369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八条 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芝罘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等。 |
5,370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九条 严格保护芝罘岛自然岸线,保持芝罘岛岛屿形状和风貌,禁止开山、取土、采石、炸礁等破坏生态的活动,禁止建设风力发电项目,维护芝罘岛与周边岛屿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
5,371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条 严格控制芝罘岛近海养殖规模,鼓励和推动深海养殖,科学建设海洋牧场,发展生态渔业。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和使用药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及时清除使用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 |
5,372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一条 芝罘岛的建设应当对土地资源、水资源以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5,373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芝罘岛建设用地规模、建设项目类型、建筑高度和建筑体量,合理布局城市空间和天际线,保持山、城、海、岛之间的景观通达性。对海岸线周边生态空间实施严格的用途管制措施,实施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 |
5,374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三条 减少芝罘岛工业用地规模。支持岛上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 |
5,375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芝罘岛沿海防护林,不得擅自缩小林地面积;拆除沿海防护林地内违章建筑物,及时补种苗木。 |
5,376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五条 严禁芝罘岛地下水开采,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封闭。 |
5,377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保持芝罘岛动植物的原生性和多样性。 |
5,378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七条 完善市政管网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排污区范围外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污暗管,禁止污水直接排海。 |
5,379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八条 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岛上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对生活、建筑等垃圾以及养殖废弃物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
5,380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十九条 禁止在芝罘岛私建坟墓。现有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迁出。 |
5,381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条 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 |
5,382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管控要求,对林木植被、山体、自然岸线等进行重点监管,组织开展对破损裸露山体、受损海岸线的生态治理,恢复地形地貌。 |
5,383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二条 加大对芝罘岛自然损坏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投入力度,将修复治理资金纳入年度预算,鼓励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保护资金。 |
5,384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依法进行修复治理。 |
5,385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改变、破坏山体、自然岸线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5,386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5,387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 | 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12 07).md.txt。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5,388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0年4月27日 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24日 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 。2003年9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5,389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一章 总则 |
5,390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5,391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5,392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
5,393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
5,394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
5,395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
5,396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
5,397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
5,398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
5,399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 |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01 08).md.txt。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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