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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
7,00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条 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五、关于破产宣告 |
7,00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7,0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
7,00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
7,0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
7,00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
7,0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
7,0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
7,00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
7,0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
7,0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
7,0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
7,0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七)根据... |
7,0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
7,0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
7,0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 |
7,01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七、关于清算组 |
7,0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
7,0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
7,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
7,0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五)进行破产财产... |
7,02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
7,02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
7,0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
7,02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八、关于破产债权 |
7,02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 |
7,0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
7,02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
7,0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
7,0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
7,03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7,03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 |
7,03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
7,03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九、关于破产财产 |
7,03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
7,03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
7,03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
7,03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
7,03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
7,04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
7,04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
7,04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 |
7,04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
7,04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
7,04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
7,04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
7,04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
7,04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
7,04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
7,05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
7,05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条 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
7,05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
7,05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
7,05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7,05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
7,05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
7,05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
7,05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七条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
7,05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
7,06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
7,06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条 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
7,06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一条 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
7,06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
7,06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
7,06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四条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06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
7,06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7,06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
7,06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 |
7,07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十四、其 他 |
7,07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
7,07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7,07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
7,07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
7,07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
7,07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
7,07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
7,078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年9月30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7,079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7,080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
7,081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民应当依法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 |
7,082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
7,083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全面普及、突出重点,依靠群众、分工负责,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
7,084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六条 县级以上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研究解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
7,085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 |
7,086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
7,087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纠纷,参与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推动基层法治实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注重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
7,088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工作总体布局,制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责任清单,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各行业、各单位应当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采取公民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
7,089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开展下列工作:。(一)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二)组织、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四)组织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典型经验;。(六)按照规定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和奖励;。(七)法治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
7,090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网络公布、新闻发布、媒体报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工作机构对其主要内容和立法精神进行宣传、解读。 |
7,091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定期组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考核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
7,092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分别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法治政府建设能力和水平。 |
7,093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考核内容。公务员培训机构和承担国家工作人员培训任务的其他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应当设置法律知识课程并达到课时要求。 |
7,094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教学活动。各类学校应当明确分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负责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指导。 |
7,095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法治教育工作机制,支持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 |
7,096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等城乡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
7,097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运用多种传播媒介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并根据职责分工,结合行政执法活动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依法决策、守法经营、规范管理、诚实守信的意识和能力。 |
7,098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对本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
7,099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 |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2017 09 30).md.txt。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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