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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
6,90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
6,90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
6,90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
6,90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
6,90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6,90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6,90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
6,90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章 成员 |
6,90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已机关。 |
6,91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
6,91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6,91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
6,91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
6,91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
6,91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
6,91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
6,91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
6,91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
6,91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章 组织机构 |
6,92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人社、除名等作出决议;。(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6,92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6,92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6,92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
6,92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6,92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6,92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
6,92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92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
6,92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
6,93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章 财务管理 |
6,93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
6,93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
6,93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
6,93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
6,93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
6,93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
6,93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
6,93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6,93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
6,94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6,94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6,94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
6,94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6,94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
6,94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
6,94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笫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94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
6,94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6,94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
6,95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6,95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
6,95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
6,95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
6,95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
6,95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
6,95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
6,95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八章 扶持措施 |
6,95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
6,95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
6,96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
6,96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
6,96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
6,96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九章 法律责任 |
6,96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6,96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6,96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6,96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6,96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章 附则 |
6,96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
6,97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
6,97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2年9月1日 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
6,97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
6,97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6,97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
6,97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
6,97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
6,97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破产申请;。(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企业涉及的担保... |
6,97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
6,97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一)债权的真实性;。(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
6,98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
6,98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
6,98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
6,98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
6,98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6,98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6,98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 |
6,98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
6,98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
6,98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
6,99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6,99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 |
6,99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
6,99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
6,99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
6,99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
6,99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
6,99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99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
6,99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07 30).md.txt。第二十八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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