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named: 0 int64 0 157k | fname stringlengths 9 93 | text stringlengths 11 729 |
|---|---|---|
6,800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按照省确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置。保护标识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确定。 |
6,801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信息开放共享。 |
6,802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
6,803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
6,804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三)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的;。(四)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识的;。(五)损坏革命遗址保护性设施的;。(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遗址环境的;。(七)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八)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有损革命遗址氛围的;。(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6,805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十九条 革命遗址保护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一)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二)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人为保护管理人;。(三)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6,806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革命遗址进行保养、修缮和做好日常保洁等工作;。(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三)保持革命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四)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人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
6,807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遗址严重损坏的,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
6,808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革命遗址存在损毁危险,且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
6,809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三条 对革命遗址实施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或者参与相关保护工作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遗址本体及环境的原状。 |
6,810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环境整治。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或者环境氛围、污染革命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
6,811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考虑革命遗址保护需要。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遗址,因公共利益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6,812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六条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但具备修复条件的,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修复工作。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且无法修复的,由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在原址设立标识,搜集重要历史资料保存到当地博物馆或者档案馆。因价值重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6,813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检查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6,814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6,815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章 合理利用 |
6,816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安全和不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推动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
6,817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或者确已作他用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按照规定设立纪念标志、铭牌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助保护等方式,推动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应当规范开放服务管理,引导社会公众文明参观,依法制止有损革命遗址展示氛围的行为。 |
6,818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的规划建设,推动具备条件的革命遗址开辟陈列展览场所;支持向公众开放的革命遗址改善藏品保管、陈列展览设施设备,充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纪念设施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
6,819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革命遗址的有关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进行指导和管理,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县级以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革命遗址改陈布展管理机制和支持政策,推动陈列展览的举办者适时进行改陈布展,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陈列展览内容。革命遗址陈列展览的举办者可以利用图片、史料和雕塑等陈列品,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增加体验环节等形式,增强陈列展览的直观性、互动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或出借的形式,向革命遗址陈列展览举办者提供与革命遗址相关的重要实物、文献档案、... |
6,820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革命遗址有关的理论与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展示革命遗址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档案文献机构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研究与资料整理工作。 |
6,821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遗址相关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影视作品、互联网、新媒体等信息媒介,利用红色资源手机应用软件、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推动红色文化宣传展示和在线集中推广。利用革命遗址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应当征求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
6,822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革命遗址,建设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共产党党史教育、国防教育、中小学课外教育等基地,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中华民族传统节庆和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各类教育活动,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应当组织青少年学生到革命遗址开展研学和现场教学活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周边学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有计划地开展面向学生、机关干部和各界群众的参观、学习、培训活动。 |
6,823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以革命遗址为支撑,推动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滨海休闲、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旅游项目的融合发展,培育和打造红色旅游精品路线、红色旅游品牌和精品景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交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识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及其相关场馆的内容。 |
6,824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四章 法律责任 |
6,825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坏或者损害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革命遗址本体、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6,826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或者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27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对革命遗址尚未造成严重损坏后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革命遗址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28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29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30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五章 附 则 |
6,831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 |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 01 16).md.txt。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6,83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6,83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一章 总则 |
6,834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6,835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
6,836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6,837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
6,838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
6,839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
6,840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6,841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6,84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
6,84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
6,844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
6,845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6,846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6,847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
6,848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
6,849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
6,850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
6,851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
6,85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
6,85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
6,854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6,855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6,856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
6,857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
6,858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
6,859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6,860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
6,861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6,86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
6,86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未取得商品房... |
6,864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
6,865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
6,866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
6,867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
6,868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6,869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
6,870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
6,871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
6,87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
6,87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6,874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
6,875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6,876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877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78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6,879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6,880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
6,881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6,88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6,88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六章 附则 |
6,884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6,885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
6,886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 07 30).md.txt。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6,88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6,88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一章 总则 |
6,88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
6,890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6,891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
6,89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
6,89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
6,89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
6,89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6,896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
6,89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6,89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
6,899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12 27).md.txt。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
Subsets and Splits
No community queries yet
The top public SQL queries from the community will appear here once avail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