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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00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章 规划 |
7,301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
7,302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三)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四)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六)核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执行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
7,303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
7,304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
7,305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
7,306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
7,307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
7,308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的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已经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市、县城、镇、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
7,309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7,310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办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届满前二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
7,311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章 保护 |
7,312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一)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落实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六)... |
7,313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五)乱扔垃圾;。(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
7,314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五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7,315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在依法办理许可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
7,316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水库、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
7,317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
7,318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六)引入外来物种;。(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
7,319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 |
7,320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
7,321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保护要求,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区域、时间和非开放区域,并根据季节、气候以及安全等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风景名胜区开放区域应当配备必要的游览服务、生态保护等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游客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域。 |
7,322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弘扬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
7,323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建设垃圾收运、污水处理设施,提高公厕建设和服务标准,按照规定比例配置女厕位。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提供语音和图文提示等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游客提供游览便利。 |
7,324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准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 |
7,325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7,326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的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情况紧急时,可以临时关闭景区,做好游客疏导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承载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公布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
7,327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
7,328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不得交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票价优惠。鼓励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向社会免费开放。 |
7,329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7,330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景物,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涉及文物保护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
7,331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
7,332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受理公众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和服务的投诉,对公众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作出处理。属于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投诉者。 |
7,333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7,334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
7,335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7,336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或者盗用、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7,337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338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演艺活动或者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7,339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捶拓碑碣石刻;。(二)挖掘树桩(根);。(三)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四)引入外来物种。 |
7,340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7,341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342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二年内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 |
7,343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将风景名胜区门票交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的;。(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五)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六)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企业兼职的;。(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7,344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七章 附则 |
7,345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五十三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市级风景名胜区名称,符合申请设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 |
7,346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05 19).md.txt。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7,347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7,348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7,349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
7,350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三条 本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
7,351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
7,352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资金保障、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
7,353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7,354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7,355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八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
7,356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
7,357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7,358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一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用地。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
7,359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速度和人口增长需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城区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 |
7,360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 |
7,361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
7,362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五条 依法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
7,363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
7,364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七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场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正门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 |
7,365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机动车减速缓行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
7,366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7,367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十条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7,368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教育、审计和监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369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的,由教育、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
7,370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将校舍及其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
7,371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7,372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 |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md.txt。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7,373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
7,374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章 总则 |
7,375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
7,376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
7,377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
7,378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
7,37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
7,380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
7,381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
7,382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
7,383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
7,384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7,385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
7,386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 |
7,387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
7,388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
7,38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
7,390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
7,391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
7,392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
7,393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
7,394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
7,395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
7,396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
7,397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
7,398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
7,39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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