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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00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
7,401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
7,402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
7,403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
7,404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
7,405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
7,406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
7,407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
7,408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
7,40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
7,410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7,411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
7,412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
7,413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
7,414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
7,415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7,416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
7,417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7,418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7,41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7,420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七章 附则 |
7,421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
7,422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7,423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5年12月29日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16年7月1日 施行 |
7,424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一章 总则 |
7,425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创新能力,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7,426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训活动,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
7,427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以服务就业、提高技能、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为目标,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就业导向的原则,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
7,428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
7,429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
7,430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市和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发展总体规划。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社会治理需求,围绕提升劳动者技能水平,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7,431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七条 劳动者有依法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技能培训的义务。 |
7,432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章 设立和实施 |
7,433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八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7,434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分类登记管理。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未经依法审批和登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
7,435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及个人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引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在师资培养、购买服务、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 |
7,436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制定培训计划,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
7,437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培训标准的,市和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培训实施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
7,438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实行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组织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资源建立技能培训中心、技师工作站等技能培训组织。 |
7,439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质询和监督。 |
7,440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五条 企业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员工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
7,441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
7,442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或者认定的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技能鉴定、竞赛集训和公共实训等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及个人建立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 |
7,443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在培训过程中知悉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技术秘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劳动者在培训过程中形成的发明创造,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权利归属。 |
7,444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到企业实践和企业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等制度,提升职业技能培训的师资水平。 |
7,445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章 鉴定和评价 |
7,446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外开展资格认定工作。 |
7,447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法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行业特有工种在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鉴定项目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7,448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等,加快职业技能标准的完善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
7,449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机构与承办培训机构相分离、鉴定与培训实施机构分开的原则进行。 |
7,450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学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可以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服务实际,对本企业(行业)职工的技能水平进行自主考核鉴定,在报相关部门认定后,按规定核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7,451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四章 扶持和监管 |
7,452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各类政府补助资金,对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开发、师资培训、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建设、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
7,453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的,培训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接受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力社保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和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
7,454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竞赛优胜者可按规定取得或者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
7,455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活动的投诉举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
7,456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档案和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定期对培训主体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培训机构的信用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 |
7,457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
7,458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7,459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
7,460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按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信息共享:。(一)未制定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
7,461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二)在培训或者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7,462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四条 未经人力社保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力社保部门、登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7,463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人力社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464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六章 附则 |
7,465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 |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2016 04 20).md.txt。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7,466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7月3日 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7,467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7,468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7,469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
7,470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7,471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
7,472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年度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
7,473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以及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7,474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章 节约用水 |
7,475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八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科学利用非常规水源的原则。节约用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7,476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市、县(市)、石龙区行政区域内取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 |
7,477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
7,478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纳入计划用水管理:。(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并且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二)使用公共供水并且用水量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三)洗浴、洗车、游泳、水上娱乐、制水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
7,479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二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对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7,480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7,481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取用水计量。 |
7,482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
7,483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安装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7,484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落实用水统计制度,全面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
7,485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八条 建立规划和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价制度。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规划,开展与取用水有关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节约用水评价,提出评价结论及建议。 |
7,486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
7,487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和园区应当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已建成的企业和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
7,488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建设高效节水型农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设施,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 |
7,489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节水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严格控制景观用水。 |
7,490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日常巡查、维修和保养,减少漏损量。 |
7,491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优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
7,492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推进区域、行业、用水单位、居民等节约用水工作,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
7,493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三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
7,494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逐步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
7,495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制定本企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建设和完善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经处理达标的矿井水优先用于矿区的生产用水和周边地区的工业、生态等用水。 |
7,496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再生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
7,497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二十九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建筑中水设施系统:。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地上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日建筑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
7,498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
7,499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 09 06).md.txt。第四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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