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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0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年5月10日 国务院批准 |
2,401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
2,402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
2,403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
2,404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
2,405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
2,406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
2,407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 |
2,408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
2,409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
2,410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
2,411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
2,412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
2,413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
2,414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
2,415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
2,416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
2,417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
2,418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 |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 05 19).md.txt。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4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7年6月1日 施行。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
2,4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
2,4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2,42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
2,42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
2,4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人申报条件;。(二)应当提交的材料;。(三)评定标准、程序;。(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
2,42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二)章程;。(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四)业务和业绩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
2,42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三)业务和业绩材料;。(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
2,4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
2,42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
2,4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
2,4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
2,43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2,43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
2,43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二、管理人的指定 |
2,43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
2,43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
2,43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
2,43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
2,43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
2,43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
2,44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 |
2,44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
2,44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
2,44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
2,44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
2,44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
2,44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
2,44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
2,44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
2,44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三、管理人的更换 |
2,45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
2,45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
2,45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2,45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2,45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
2,45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
2,45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
2,45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
2,45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
2,45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 04 12).md.txt。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
2,460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9月17日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7日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8月28日 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5年9月24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2,461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一章 总 则 |
2,462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463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桥涵、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居住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
2,464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2,465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市容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
2,466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区、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
2,467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2,468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
2,469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
2,470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2,471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
2,472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 |
2,473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城市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三)城市照明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六)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
2,474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对在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2,475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维护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落实市容维护责任,推进城市市容维护责任诚信体系建设。 |
2,476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
2,477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泉城特色风貌,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
2,478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施工。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
2,479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营业执照以及产权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
2,480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
2,481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建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
2,482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禁止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经批准张贴、吊挂的宣传品应当无破损、无污迹,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
2,483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2,484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一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被褥等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
2,485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实体墙的,出现墙体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
2,486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
2,487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
2,488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 |
2,489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五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
2,490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2,491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信线杆等设施,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或者迁移,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
2,492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读报栏、宣传栏、邮政箱(筒)、垃圾箱(台)、路标、站牌、标志牌、标志线、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桩(墩)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
2,493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幅等。 |
2,494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十条 各类建设工地应当有施工围挡,围挡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环境相协调;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禁止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
2,495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
2,496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十二条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
2,497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十三条 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
2,498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维护。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张贴。 |
2,499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 |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5 09 24).md.txt。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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