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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0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6,201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6,202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
6,203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
6,204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
6,205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
6,206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
6,207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章 法律责任 |
6,208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6,209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6,210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
6,211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6,212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6,213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6,214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6,215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三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6,216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四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6,217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6,218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6,219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6,220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6,221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6,222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 |
6,223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6,224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225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
6,226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五章 附则 |
6,227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9 11 27).md.txt。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6,22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
6,2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3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6,24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
6,24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
6,24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4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5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5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5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5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25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
6,25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
6,25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6,25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
6,25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
6,25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6,26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
6,26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6,26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6,26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2 29).md.txt。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6,264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 |
6,265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6,266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6,267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6,268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6,269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6,270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
6,271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
6,272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6,273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6,274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
6,275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6,276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6,277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6,278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
6,279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 | 契税暂行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6,280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
6,281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 |
6,282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6,283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
6,284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
6,285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
6,286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 | 宪法修正案(1999年).md.txt。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
6,287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4月14日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22日 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8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6,288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门石窟和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6,289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条 在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经营服务、开发建设、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6,290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三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
6,291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四条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管委会”)负责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龙门石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
6,292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五条 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为:自奉先寺卢舍那大佛佛座向东2000米至张合山,向西700米至洛伊公路,向南800米至二道桥,向北2400米至广化市场街。建设控制地带为: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800米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向西1200米至王城大道,向南2000米至草店伊河大桥,向北400米至园林场。 |
6,293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六条 龙门景区的范围为:东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西至洛伊公路向西500米,南至魏湾村旱渠与乾元山南山角连线,北至龙门北桥以南300米。 |
6,294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七条 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
6,295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6,296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义务。对于在龙门石窟保护研究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6,297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条 龙门管委会负责编制龙门石窟保护规划和龙门景区规划,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
6,298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保护范围内已存在的危害龙门石窟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龙门石窟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龙门石窟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
6,299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二条 在龙门景区内,不得违反《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新建和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龙门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工程,由龙门管委会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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