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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0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一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北洋海军遗留建筑和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英式建筑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
6,40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制定保护措施,防止有关建筑遭到破坏或者拆除。 |
6,40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三条 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古民居、古墓葬、家庙祠堂、大礼堂、引水渡槽等乡土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 |
6,40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风貌保护要求。 |
6,40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及其相关设施的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工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保养、维护、修复、修缮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活动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
6,40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格局、体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 |
6,40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七条 鼓励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保护项目发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和旅游休闲产业,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
6,40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八条 使用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筑物(群),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和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建筑物(群)外观和内部主体结构,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
6,40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以出租、出借、合作等形式设立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私人会所。 |
6,40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6,41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 |
6,41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
6,41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有关规划、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未制... |
6,41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破坏海湾、沙滩、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的,由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6,41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破坏礁石和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以及露天采矿的,由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以及露天采矿的,由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千元罚款。 |
6,41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的罚款。 |
6,41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下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一)擅自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二)威海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高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 |
6,41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6,41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垦、填埋湿地或者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下列罚款:。(一)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二)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 |
6,41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填埋、占用水域的,由水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罚款。 |
6,42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一)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北洋海军遗留建筑或者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英式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对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破坏、拆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建筑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2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修复、修缮改变城市风貌保护项目格局、体量、风格、形态及地形地貌的,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2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42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六章 附则 |
6,42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
6,425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4日 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6,426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6,427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6,428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其他载体设置广告的行为。 |
6,429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
6,430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利、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
6,431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章 规划 |
6,432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设计、公共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相衔接,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二)明确禁止、严格控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三)对各区域内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整体要求;。(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点... |
6,433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广告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
6,434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导则。 |
6,435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的;。(二)利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的;。(三)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四)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五)利用沿街建筑物玻璃幕墙、观光电梯、窗户玻璃(含内外侧)、阳台等的;。(六)除公交候车亭外,在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七)利用机动车的头部、尾部和车窗玻璃的;。(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
6,436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条 禁止设置桥体广告、高立柱大型广告、屋(楼)顶广告。 |
6,437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章 设置 |
6,438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设置导则和城市容貌标准,符合城市景观和夜景亮化要求。 |
6,439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信息管理系统明示设置信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
6,440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
6,441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6,442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五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七日前向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申请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6,443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六条 电子显示装置类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
6,444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七条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与活动期限相适应,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 |
6,445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八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人,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6,446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鼓励设置人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期、招商期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
6,447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载体、公共空间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6,448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一条 需要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对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之外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接受处理。 |
6,449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四章 管理维护 |
6,450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信息管理系统,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信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
6,451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等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能时可以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设置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6,452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户外广告设置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
6,453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
6,454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
6,455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设置人应当每年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安全。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6,456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一)设施破损、倾斜的;。(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三)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出现断亮、残损的;。(四)存在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 |
6,457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6,458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6,459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460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461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462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6,463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464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六章 附则 |
6,465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
6,466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导则,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编制完成。 |
6,467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七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
6,468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 | 新乡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1 02 19).md.txt。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6,469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年3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
6,470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一章 总则 |
6,471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6,472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
6,473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
6,474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6,475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6,476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六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6,477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 |
6,478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6,479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
6,480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
6,481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
6,482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三)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
6,483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
6,484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强迫结婚、将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六个月导致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用。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
6,485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判决或者裁定,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6,486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
6,487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
6,488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其沉迷网络;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
6,489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
6,490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八条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
6,491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法治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
6,492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互相配合,共同教育引导。 |
6,493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定期组织演练,增强其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制止暴力等危险性活动。 |
6,494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教职员工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6,495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饮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
6,496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四条 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静、清洁、文明和安全的校园周边环境。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
6,497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
6,498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
6,499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 |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 12 01).md.txt。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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