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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00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三条 在龙门景区内开发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止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文物、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
6,301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四条 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内所有的石刻文物、古遗址、古墓葬、历史建筑物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森林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河流、地下水(温泉群)等自然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
6,302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五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龙门景区的四至范围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
6,303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六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防范体系,对文物实施有效监管和保护。 |
6,304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七条 文物考古单位、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在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意见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
6,305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八条 根据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保护建设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将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6,306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并接受龙门管委会的监督:。(一)制作电影、电视剧(片),商业用途的录像、摄影等,需要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洞窟内景的;。(二)在龙门石窟景区内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在龙门石窟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四)其他影响龙门石窟保护的活动。 |
6,307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二)市级财政预算;。(三)事业性收入;。(四)其他合法收入。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6,308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开采等工程,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后,作出处理,必要时予以封闭或者拆除。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在龙门景区内的其他地区确需打井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的意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龙门景区内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负责保护和管理。对危及文物安全的树木应当依法清除。 |
6,309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二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龙门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安全和保护设施的管理、建设与改造提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
6,310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三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确定龙门景区各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标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像符号;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
6,311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四条 龙门景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机动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确需驶入的车辆,应当征得龙门管委会的同意。 |
6,312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五条 在龙门景区内从事电瓶车、游船等游览服务的,应当依法申领牌(证)照;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严格控制龙门景区内经营业户的总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经营者的标牌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对经营者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龙门景区内应当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实施统一清运和处理。 |
6,313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六条 在龙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止登山的区域内登山;。(二)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三)擅自拓印龙门石窟碑刻、雕刻品;。(四)翻越文物景点围墙;。(五)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保护设施;。(六)携带易燃易爆物;。(七)拦网捕鱼、钓鱼、电鱼、炸鱼等;。(八)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和放牧;。(九)在文物上涂污、刻画、张贴和攀登;。(十)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十一)修建坟墓、开荒;。(十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十三)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开矿采煤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其他活... |
6,314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打井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 |
6,315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龙门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
6,316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
6,317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三十条 龙门管委会、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五)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七)违反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文物资源... |
6,318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 |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2012 11 13).md.txt。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
6,319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7月31日 国务院批准 。1991年8月29日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6号发布 |
6,320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一章 总则 |
6,321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
6,322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
6,323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
6,324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四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
6,325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五条 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
6,326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章 来华登山手续 |
6,327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六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
6,328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七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
6,329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八条 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 |
6,330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九条 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
6,331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条 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
6,332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 |
6,333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三章 登山活动 |
6,334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
6,335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
6,336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
6,337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
6,338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
6,339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
6,340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
6,341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
6,342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十九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
6,343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
6,344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五章 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
6,345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
6,346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二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6,347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
6,348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六章 罚则 |
6,349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
6,350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351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七章 附则 |
6,352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
6,353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
6,354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 |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 08 28).md.txt。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6,35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6年7月21日 威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27日 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6,35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一章 总则 |
6,35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6,35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6,35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风貌保护,是指对影响城市风貌特色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进行综合性的管理与控制,达到保护城市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地域特征和文化特色等目的的行为。 |
6,36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 |
6,36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的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6,36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区(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海洋、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
6,36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七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6,36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八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
6,36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 |
6,36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风貌保护意识。 |
6,36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章 保护内容 |
6,36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一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内容包括:。(一)海岸、海岛、海湾、海滩、礁石、岬角、潟湖、湿地以及山体、森林、古树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温泉等要素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各历史时期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城区、街区、村落和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名胜古迹、生产遗迹等人文风貌;。(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
6,36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等直接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
6,37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6,37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可以向各级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三日内回复报告人。 |
6,37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对项目采取应急性保护措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制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通知发出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6,37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六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档案。 |
6,37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七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信息,对城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
6,37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章 保护规划 |
6,37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是城市风貌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的要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
6,37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十九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
6,37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
6,37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确定控制要求。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和调整,应当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6,38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风貌保护要素、保护实施方案等。详细规划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6,38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沿海防护林、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山体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是对应区域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规定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
6,38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物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
6,38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章 保护措施 |
6,38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要求。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
6,38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作为管控城市开发建设的边界。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区域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本条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保障城市基本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科学性、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尊重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
6,38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岸带自然环境、资源现状和开发情况,划定海岸带范围及自然岸线保护范围。 |
6,38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八条 严格保护海滨生态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三)禁止露天采矿。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自然岸线的地形地貌的行为。 |
6,38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二十九条 威海中心城区,西起烟威分界线东至茅子草口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在砂质岸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二)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 |
6,38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条 严格保护沿海防护林。禁止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 |
6,390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划定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保持视线通廊畅通,塑造良好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形成具有威海特色的城市空间格局。 |
6,391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在海岸带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基岩海岸后退不小于八十米、砂质海岸不小于二百米、堤岸等人工岸线不小于二十米的距离的原则确定。 |
6,392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三条 滨河、滨湖等滨水区域一线建筑高度应当与水系环境相协调,建筑后退河岸线、湖岸线不得少于二十米。 |
6,393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严格控制眺望视域内建筑的高度、体量。临山地块高层建筑通透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
6,394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背景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
6,395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六条 威海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环翠楼、高角山、塔山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过六十米;。(二)环翠楼、东山宾馆、金线顶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过五十米;。(三)里口山城市山地公园区域内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
6,396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6,397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但是建设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二)开垦、填埋湿地;。(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四)爆破、采石、采砂、取土;。(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行为。 |
6,398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除外。 |
6,399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 |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20 01 17).md.txt。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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