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named: 0 int64 0 157k | fname stringlengths 9 93 | text stringlengths 11 729 |
|---|---|---|
1,600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
1,601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1,602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
1,603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
1,604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1,605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
1,606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
1,607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
1,608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
1,609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采矿等相关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
1,610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
1,611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
1,612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1,613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
1,614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
1,615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
1,616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
1,617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
1,618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1,619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一)采集标本、化石等;。(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620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
1,621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
1,622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
1,623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
1,624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
1,625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1,626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1,627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 |
1,628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
1,629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
1,630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1,631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
1,632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633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1,634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635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
1,636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637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采集标本、化石等;。(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
1,638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639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640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1,641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六章 附则 |
1,642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 11 30).md.txt。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1,643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年9月28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
1,644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一条 为了持续深化“一业一证”改革,推动政府审批服务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1,645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在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一业一证”改革,是指通过优化审批流程和集中审批程序,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改革举措。 |
1,646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三条 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再造审批管理服务流程,创新制度供给;坚持系统集成,建立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集成服务机制,落实放管结合;坚持重点突破,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助力产业发展。 |
1,647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深化改革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浦东新区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一业一证”改革工作,开展改革满意度社会评价,总结提炼改革创新举措。浦东新区有关审批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接受委托,负责具体有关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局负责行业综合许可证的具体办理工作。 |
1,648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五条 浦东新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部署,编制“一业一证”改革行业清单。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管理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该行业“一业一证”改革中的审批、监管、服务等工作,组织制定统一适用于该行业的综合许可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许可全流程管理和综合监管制度。 |
1,649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六条 浦东新区应当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开设“一业一证”线上专栏和线下专窗。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查询“一业一证”改革行业,获取集成该行业全部准入条件的告知单和申请表,并进行线上办理。申请人的申请由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局统一收件后,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并由行政审批局统一制作、送达行业综合许可证等文书。 |
1,650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七条 行业综合许可证是“一业一证”改革行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的效力集成,是确认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获得行业准营资格的证明。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效力予以认可,对有关行业准入涉及的单项行政许可不再单独受理、发证;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 |
1,651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八条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浦东新区应当建立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单项行政许可设定的有效期,整合为行业综合许可证后可以取消或者延长。行业综合许可证所整合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同步调整该行业综合许可证的相应信息。 |
1,652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九条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涉及的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审批条件,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以告知承诺书替代证明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材料,但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除外。支持浦东新区探索实行基于“一业一证”改革的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
1,653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十条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应当依托“一网统管”平台,通过“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证照衔接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协同监管机制,实行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动态监管、风险监管、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行业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方便市场主体在公示信息时一并填报经营活动的有关信息。 |
1,654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深化“一业一证”改革长效机制,针对行业综合许可单轨制、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等改革举措,结合改革创新实践编制改革举措清单,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
1,655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与“一业一证”改革相适应的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场主体的许可、年报、处罚、信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及时、准确共享至浦东新区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填报。涉及“一业一证”改革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相关业务应用系统,及时与浦东新区“一业一证”申办系统对接,建立数据交换机制,保障“一业一证”改革的深化实施。 |
1,656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支持,加大赋权力度,帮助解决改革中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改革经验。 |
1,657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十四条 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不改变该行业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律关系。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咨询服务机制,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告知相关当事人。 |
1,658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 |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2021 09 28).md.txt。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1,659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3月24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1,660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一章 总则 |
1,661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662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1,663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与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
1,664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铁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完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
1,665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
1,666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六条 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等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企业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
1,667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标识以及非法侵占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公开报告、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668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章 安全责任 |
1,669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护路联防组织,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
1,670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机制和安全管控长效机制,将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环境安全治理规划,建立综合治理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铁路沿线环境隐患排查和治理。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安全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
1,671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
1,672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
1,673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铁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
1,674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无线电频率所使用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加强对铁路无线电的监测工作,保障铁路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
1,675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报告。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
1,676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章 建设安全 |
1,677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
1,678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
1,679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采取立体交叉方式,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
1,680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的外,道路与铁路相交设置立体交叉设施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办理平交道口设置相关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标识。 |
1,681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十九条 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穿(跨)越铁路线路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并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油气管线不得跨越设计时速二百公里以上的铁路、动车走行线以及城际铁路。 |
1,682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条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在道路靠近铁路一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
1,683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等,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
1,684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
1,685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四章 线路安全 |
1,686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铁路隧道结构外、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
1,687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识,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识。 |
1,688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烧荒、放养牲畜;。(二)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三)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1,689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的行为:。(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三)攀爬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四)在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拉线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利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或者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无人机... |
1,690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并由铁路运输企业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二)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临时堆放、悬挂物品;。(三)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或者埋置电力、通信线路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1,691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和铺设防尘网、防晒网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
1,692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或者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山坡地修建山塘、水库、堤坝的,开发利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可能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
1,693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
1,694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依法建设的油气管线以及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产权不清或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的涵洞等设施,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维护管理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
1,695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
1,696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三条 对铁路沿线既有的已取得许可、但是不符合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管道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评价无法保证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
1,697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四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铁路线路两侧的其他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
1,698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置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杆塔、种植树木等,建筑物、构筑物、杆塔和树木等与铁路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倒伏后侵入铁路建筑限界。建筑物、构筑物、杆塔等倒伏后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处置措施,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树木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1,699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 |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 03 24).md.txt。第三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辖区内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责任分工,并组织看守或者监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道口,由产权单位看守或者监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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