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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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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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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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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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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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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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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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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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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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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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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章 献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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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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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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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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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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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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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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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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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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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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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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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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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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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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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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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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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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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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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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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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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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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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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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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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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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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拟订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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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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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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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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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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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1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842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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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4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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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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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47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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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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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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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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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1,852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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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
上海市献血条例.md.txt。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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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6日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8月21日 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6日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5年8月24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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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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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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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本规定赋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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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各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规模限制如下:。(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三)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八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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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按照实际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对应的资质等级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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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暂定资质的,应当填写企业资质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资格证书以及职称证书;。(五)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六)拟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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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七条 非在本市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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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八条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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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九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卫生、公安交警、土地储备机构等单位确定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明确建设时序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将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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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工、竣工期限进行项目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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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月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进行检查。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资质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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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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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属于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分户检验。分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项目竣工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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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履行商品房保修义务。商品房属于买受人专有部分的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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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让人已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二)出让人已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三)受让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依照前款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转让合同以及能够证明前款规定事项的材料共同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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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地上建筑为十层以下的,已完成建筑主体结构的施工;十一层以上的,已完成建筑主体结构施工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十层);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已完成建筑主体结构施工的三分之一以上(且不低于五十米);。(五)已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确定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计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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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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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备案的合同共同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买受人可以单方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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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与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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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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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广告中关于房屋状况以及配套设施的说明应当真实、合法、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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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管理平台,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体系。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信息应当纳入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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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该企业的资质信息、开发项目建设信息、开发项目经营信息、资产信息、人员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获奖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同时记载其设立或者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状况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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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形成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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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状况建立惩戒机制。对失信企业,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建设、预售的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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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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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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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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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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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15 08 24).md.txt。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预售的,预售条件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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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3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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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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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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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流域水资源节约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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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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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完善资金投入和激励奖励机制,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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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海洋、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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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推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用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并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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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将节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节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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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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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配置地表水,积极利用外调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合理使用非常规水,科学安排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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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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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十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以及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年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前款规定的一定规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节约用水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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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以及取水许可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能力等进行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其他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供水主管部门下达,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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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12 03).md.txt。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临时压减用水计划,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