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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
2,70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
2,70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
2,70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
2,70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 |
2,70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
2,70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
2,70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会议;。(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三)决定开会日期;。(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
2,70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
2,70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
2,71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
2,71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
2,71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
2,71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
2,71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
2,71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四节 司法机关 |
2,71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
2,71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
2,71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
2,71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
2,72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
2,72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2,72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2,72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
2,72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
2,72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
2,72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
2,72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
2,72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
2,72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五节 市政机构 |
2,73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
2,73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
2,73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六节 公务人员 |
2,73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
2,73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
2,73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
2,73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
2,73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节 宣誓效忠 |
2,73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
2,73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
2,74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五章 经济 |
2,74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
2,74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
2,74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
2,74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
2,74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
2,74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
2,74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
2,74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
2,74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
2,75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 |
2,75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
2,75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
2,75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
2,75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进出其港口。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
2,75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 |
2,75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 |
2,75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
2,75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
2,75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
2,76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
2,76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
2,76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
2,76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
2,76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
2,76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
2,76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
2,76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
2,76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
2,76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
2,77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
2,77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
2,77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
2,77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
2,77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七章 对外事务 |
2,77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
2,77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
2,77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 |
2,778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
2,77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
2,780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
2,781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
2,782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
2,783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
2,784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2,785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
2,786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九章 附则 |
2,78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03 31).md.txt。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
2,788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10月13日 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
2,789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一条 为了建设现代田园城市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790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地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791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保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
2,792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并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倡导与动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鼓励开展优质综合公园和园林式居住区(单位)等示范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2,793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
2,794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六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涉及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辖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绿地的绿化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六)其他城市... |
2,795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推进城市绿化养护的市场化运作以及树枝、花草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
2,796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关内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
2,797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绿化工程、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园绿地内设立标志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
2,798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线控制宽度和绿地率指标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 |
2,799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 |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 12 14).md.txt。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地下设施顶面绿化。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桥梁、垃圾中转站等公共基础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地下设施顶面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有关技术规程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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