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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0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章 工会组织 |
2,901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各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
2,902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六条 新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上级工会应当派出人员宣传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根据职工的要求指导、帮助建立工会。 |
2,903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七条 各级工会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
2,904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
2,905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
2,906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
2,907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
2,908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
2,909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权益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及时答复。 |
2,910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参与本单位有关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执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予以纠正。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征得工会或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支付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
2,911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
2,912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
2,913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六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
2,914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担任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市、县(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2,915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
2,916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处理和答复。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等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2,917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条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
2,918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把职工群众反映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转告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或有关方面,并要求及时解决和答复。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
2,919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任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职工培训和文娱、体育活动。 |
2,920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
2,921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和政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劳动、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
2,922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所属部门与有关产业工会建立座谈会议制度,定期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政府和工会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 |
2,923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六条 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市总工会有权授予事迹突出的职工“郑州市五一劳动奖章”,授予成绩优异的企业、事业单位“郑州市五一劳动奖状”。 |
2,924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
2,925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
2,926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国有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研究重大生产经营决策问题,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
2,927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未设常设机构的,其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
2,928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2,929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
2,930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上述问题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谈判,协商处理。 |
2,931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应有相适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专(兼)职工作人员。 |
2,932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应有一定的时间做工会工作,其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计算生产(工作)量。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会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
2,933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面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
2,934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
2,935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发。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交经费。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工会经费的使用... |
2,936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 |
2,937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财务收支和财产管理定期审查监督。 |
2,938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三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其资产。 |
2,939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
2,940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一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
2,941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补贴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2,942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
2,943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三)阻挠、妨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四)阻挠、限制或妨碍工会组织依法行使权利的;。(五)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对其打击报复的;。(六)故意拖欠、漏交、少交、截留工会经费,贪污工会经费的;。(七)侵占... |
2,944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自觉接受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国家、工会和职工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45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七章 附则 |
2,946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
2,947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 | 郑州市实施《工会法》办法(1994 07 06).md.txt。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948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03年11月27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1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2,949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鼓励、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950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活动。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
2,951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 |
2,952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可以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
2,953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2,954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组织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
2,955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七条 每年三月为我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提倡在有纪念意义的日子进行义务植树。 |
2,956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
2,957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从事植树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申请义务植树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予以安排。 |
2,958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适龄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农村适龄公民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
2,959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情况登记造册,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植树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按成活株数计算当年义务植树完成量。未完成的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在第二年安排补种。 |
2,960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
2,961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林权确定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
2,962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更新,变更或者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
2,963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
2,964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负责建设、管护和养护,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活动应当接受林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协调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所认种认养的林地、绿地内竖立标志牌。 |
2,965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七条 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方可运输。 |
2,966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林木,对破坏林木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举报。 |
2,967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十九条 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2,968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69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二十一条 对盗伐、滥伐义务栽植的林木,侵占和破坏用于义务植树的苗圃或者其它绿化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70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 |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22 06 01).md.txt。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2,971 |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 12 29).md.txt |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 12 29).md.txt。第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年12月29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二、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三、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以前,参加下列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一)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接受党的决定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革命工作的时间;。(二)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的民主人士以社会职... |
2,972 |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 12 29).md.txt |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 12 29).md.txt。八、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九、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
2,973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4日 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2,97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
2,975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 |
2,976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2,977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
2,978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 |
2,97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
2,980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8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
2,982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
2,983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具有悔罪表现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
2,98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
2,985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2,986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 09 12).md.txt。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
2,98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1年4月30日 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
2,98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
2,98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
2,99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2,99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
2,99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2,99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2,99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
2,99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2,99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
2,99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
2,99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
2,99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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