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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3,00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
3,00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3,0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3,00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
3,0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3,00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3,0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
3,0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04 16).md.txt。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 |
3,009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88年6月24日 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17日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
3,010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一章 总则 |
3,011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际风景旅游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3,012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
3,013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 |
3,014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
3,015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
3,016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3,017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3,018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3,019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
3,020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
3,021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3,022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附属绿地面积比例。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
3,023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
3,024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
3,025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前款规定的公园绿地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3,026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
3,027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
3,028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
3,029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养护费用,由负责养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 |
3,030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 |
3,031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十九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
3,032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
3,033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损坏草坪、花坛或绿篱;。(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开垦种植、停放车辆、取土取石、堆物、设置摊点;。(四)擅自挖掘城市绿地;。(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3,034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
3,035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
3,036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
3,037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三)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
3,038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火灾、水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
3,039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3,040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区域。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
3,041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
3,042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
3,043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章 费用管理 |
3,044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
3,045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绿化费用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
3,046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3,047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48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
3,049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3,050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
3,051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3,052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
3,053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
3,054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
3,055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
3,056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057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六章 附则 |
3,058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本条例所称现有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已确定的绿地。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3,059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
3,060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06 09).md.txt。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
3,061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5年11月27日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3,062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3,063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市和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
3,064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四)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3,065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三)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四)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六)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 |
3,066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
3,067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3,068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3,069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七条 宣誓誓词如下:。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
3,070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八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报出自己姓名。 |
3,071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九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的宣誓仪式,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集体宣誓,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领誓;市长、副市长的集体宣誓,由市长领誓;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单独宣誓。 |
3,072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的宣誓仪式,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单独宣誓。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集体宣誓,由一人领誓;其中,同时担任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已经进行宪法宣誓的,可以不再进行。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集体宣誓,由秘书长领誓;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集体宣誓,由一名院长或者检察长领誓。 |
3,073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十一条 本市区、乡、民族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根据本办法由以下机关分别组织宣誓:。(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宣誓仪式,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
3,074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
3,075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十三条 宪法宣誓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及时进行,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
3,076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 |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2018 03 30).md.txt。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3,077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年11月27日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3,078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一章 总 则 |
3,079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元共治、简约高效的基层公共服务、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体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3,080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条 本市围绕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创新,充分发挥党组织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服务群众的作用,立足基层服务管理,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构建党建引领、区域统筹、条块协同、上下联动、共建共享的街道工作新格局,建设新时代文明街道、活力街道、宜居街道和平安街道。 |
3,081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辖区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综合管理职能,统筹协调辖区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
3,082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宣传,教育引导辖区居民和单位遵纪守法,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
3,083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加强社区治理,以到基层一线解决问题为导向,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围绕群众诉求、重点工作、综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反映集中、难以解决的事项,共同做好辖区服务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督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职,为街道办事处开展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工作提供支持。 |
3,084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六条 本市依托市民服务热线,建立统一的群众诉求受理平台,健全完善接诉即办分类处置机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民有所呼、我有所应的要求,细化、落实、创新接诉即办机制,及时回应、解决群众的诉求。 |
3,085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为民办事常态化、制度化,满足人民群众生活的便利性、宜居性、多样性、公正性、安全性需求;在作出涉及辖区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以及实施文化服务、便民服务设施等相关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辖区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建议。 |
3,086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
3,087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规模适度、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根据地域面积、人口规模、人文历史、街区功能、居民认同等因素,拟订街道办事处设立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已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不符合设立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
3,088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本市按照精简、效能、便民的原则,整合相关职能,构建面向人民群众、符合基层事务特点、简约高效的基层治理体制。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规定设立民生保障、城市管理、平安建设、社区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机构,并做好政务服务、市民活动、诉求处置等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口设立机构或者加挂牌子。 |
3,089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辖区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秩序治理、街区更新、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辖区良好发展环境;。(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统筹辖区资源,实现共建共治共享;。(五)推进社区发展建设,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居民依法自治,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提升社区治理... |
3,090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辖区有关设施的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二)对涉及辖区的全市性、全区性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四)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对其工作考核和人事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和考核督办;。(六)统筹管理和安排下沉人员、资金;。(七)统筹协管员日常管理。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3,091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政,推进辖区依法治理,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指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机构承担。 |
3,092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在街道设立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建设等提供服务保障。 |
3,093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章 公共服务 |
3,094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规划和服务标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统筹基层服务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
3,095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统一标准,建设和完善综合政务服务设施,设置综合办事窗口,集中办理各类直接面向居民和辖区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推进在线政务服务,扩大公共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的范围。本市政务服务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由市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3,096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部门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分工及街道办事处的事权范围,制定、完善接诉即办的工作流程和规范,以及激励、督查、考核等机制。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接诉即办制度规范,细化、完善相关工作流程。 |
3,097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于居民和辖区单位直接反映或者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正当诉求,应当及时受理,沟通信息,了解情况,统筹协调。属于职责范围内能够直接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办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对于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或者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快速响应,安排人员协同办理;。(二)对于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快速响应;。(三)对于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或者经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仍无法解决的事项,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按照... |
3,098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和反映辖区基本民生保障需求,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政策,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完善辖区助残服务体系,为低收入家庭和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救助等保障工作。 |
3,099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公共服务,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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