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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健全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
3,101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生活性服务业设施规划,引导市场主体完善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协助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建设补齐便利店和早餐、蔬菜零售、便民维修、家政等服务网点,实现便民服务圈全覆盖。 |
3,102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
3,103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章 城市管理 |
3,104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于涉及辖区的全市性、全区性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以及涉及辖区的公共服务项目和文化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等相关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街道办事处意见和建议,并书面向其反馈采纳情况。 |
3,105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原则,将辖区合理划分为若干管理网格,实行网格化管理,确定管理网格区域内的服务事项和监管任务,建立健全采集信息、发现需求、排查隐患、处理问题等工作流程。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日常性服务管理的基础数据信息,做好基础数据的采集、更新、维护等管理工作,并将相关基础数据向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馈。 |
3,106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接受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街道办事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标准和执法文书,以及执法人员资质认定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范执行。 |
3,107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依托综合指挥平台组织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联合执法。 |
3,108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街区更新,推动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制定街区公共空间改造实施方案,扩大街区公共空间规模,提高街区公共空间文化品质。 |
3,109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环境和居住区环境整治标准,组织开展街巷环境、居住区(居民小区)、违法建设、地下空间、停车秩序整治,垃圾分类处理等工作。 |
3,110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五章 社会治理 |
3,111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要求,转变治理理念,创新治理模式,整合辖区资源,推动各类社会主体协商共治。 |
3,112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街道党建工作协调委员会议事协商议定的事项,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共同协商解决社区事务,做好双向需求征集、提供服务、沟通反馈、考核评价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单位向居民有序开放文化、体育、生活、养老助残等服务资源,参与社区服务、环境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辖区单位有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 |
3,113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通过社区议事厅等形式,组织社区单位和居民等对涉及切身利益、关系社区发展的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商,共同解决社区治理问题。 |
3,114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居民委员会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自治活动,完成各项法定任务。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定期调整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任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协助政府工作任务清单以外的事项交由居民委员会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社区填表报数。 |
3,115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领域和重大活动城市安全风险管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监督辖区单位安全生产;及时处置居民委员会反映的突出风险、突出问题,维护辖区安全稳定。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指导和依靠居民委员会,了解、预防、排查、化解社区、家庭以及邻里之间等矛盾和纠纷,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就地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问题。 |
3,116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保障社区服务站开展工作。社区服务站作为直接服务居民的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服务、便民服务等工作。 |
3,117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科学设定、调整社区规模,配备与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社区工作者队伍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
3,118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居民和辖区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指导社区志愿服务,发挥志愿服务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
3,119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文体活动类、居民互动类等社区群众性组织,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扩大居民参与,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社区群众性组织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指导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建立辖区社会组织联合会,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补贴奖励、活动场地费用减免,以及资源支持、项目承接、人员培训等方式,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辖区治理和服务。 |
3,120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
3,121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街道功能定位、区域面积、人口规模等因素,优化资源配置,整合基层的审批、服务、执法等方面力量,推动治理重心下移,推动人员力量向街道办事处倾斜。 |
3,122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考核评价和激励制度,其工作人员的收入水平应当高于区级行政机关同级别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励指标应当高于本区行政机关平均水平。街道工作人员依法享受休假、体检等福利待遇。本市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设立岗位等级序列,按照规定落实报酬待遇,建立健全增长机制。本市建立街道工作人员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其担当作为。 |
3,123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街道办事处财力保障机制,加大财力向街道办事处倾斜力度,增强街道办事处统筹发展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街道办事处履职所需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度提高街道办事处年度预算中机动经费比例,由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用于新增、临时、紧急项目。 |
3,124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临时性事项的,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技术等保障,并明确事项办理的要求、标准和流程。 |
3,125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网格规范化建设,建立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实现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协调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
3,126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进行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建立以辖区居民满意度为主、以居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评价为辅、监督检查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不得对街道办事处工作进行考核。 |
3,127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四条 对于在落实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工作机制中拒不履行职责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工作部门落实责任情况进行调查、督办,并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定,邀请辖区单位、居民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评和提出人事任免意见建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
3,128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单位、居民对辖区水、电、气、热、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公共服务企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反馈。 |
3,129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绩效考评体系。 |
3,130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根据情节,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
3,131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七章 附 则 |
3,132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辖区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本条例关于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
3,133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机制,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3,134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 |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9 11 27).md.txt。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3,135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 林业部公布。公布之日施行 |
3,136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3,137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
3,138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
3,139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
3,140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
3,141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
3,142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
3,143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
3,144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
3,145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
3,146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3,147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 |
3,148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
3,149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
3,150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
3,151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
3,152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58 07 06).md.txt。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3,153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3,154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章 总则 |
3,155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
3,156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
3,157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
3,158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3,159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
3,160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
3,161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
3,162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
3,163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 |
3,164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
3,165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
3,166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
3,167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3,168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3,169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三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
3,170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四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3,171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
3,172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
3,173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3,174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3,175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
3,176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3,177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
3,178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
3,179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
3,180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
3,181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
3,182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
3,183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六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
3,184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七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3,185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
3,186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
3,187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
3,188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
3,189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3,190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
3,191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
3,192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
3,193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
3,194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95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六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96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七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
3,197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
3,198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三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
3,199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 | 国际海运条例(2019 03 02).md.txt。第四十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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