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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00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并确定适宜种植的区域。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在品种审定通过后,应当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
3,401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
3,402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四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应当与本省的生态区域相适宜,并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报告;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品种适应性试验报告。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
3,403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五条 引种备案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及时发布公告:。(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四)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 |
3,404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广告、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推广和销售。 |
3,405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一)未通过品种审定的;。(二)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三)已经撤销审定或者撤销引种备案的。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
3,406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
3,407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3,408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3,409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种薯等非籽粒种子的企业,应当符合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3,410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与地点、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3,411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
3,412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三)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或者代销其种子的。 |
3,413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永久保存。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其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
3,414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并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方法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帮助。 |
3,415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六条 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
3,416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七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并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
3,417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八条 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3,418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三十九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
3,419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
3,420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章 扶持措施 |
3,421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示范推广和林木良种造林、南繁等工作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投入,建立健全良种补贴制度,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将先进适用的种子作业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
3,422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后补助、成果奖励等激励性资助方式的比例,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和种业发展基金,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向种业创新;鼓励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和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
3,423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权益分配与转化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相应权益。鼓励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种业科研人员可以通过科研成果转让的形式获得现金奖励,也可以将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 |
3,424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推动种业科技资源共享,健全完善种业发展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参观推介,加快成果转化和辐射带动,促进品种更新换代和现代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 |
3,425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并对骨干种子企业和优势特色种子企业等予以重点扶持,推进种子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基地建设。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实行等面积置换,并确保科研和生产正常运行。 |
3,426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引进人才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种业科技人员与种子企业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与种子企业开展合作研发,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
3,427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繁基地建设,加大南繁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南繁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南繁登记备案手续。 |
3,428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鼓励在造林绿化中采用本地适宜树种,政府采购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使用良种壮苗的原则。 |
3,429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六章 监督管理 |
3,430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
3,431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种业发展规划、扶持政策、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生产经营许可、技术推广、监督管理等信息。 |
3,432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引导行业自律。 |
3,433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价,保障用种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434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3,435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产生纠纷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
3,436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种子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
3,437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七章 法律责任 |
3,438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
3,439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生产经营劣质种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3,440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441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442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3,443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八章 附 则 |
3,444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三)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四)南繁是指秋冬季节到海南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种植鉴定等活动。 |
3,445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六十二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
3,446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六十三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推广工作以及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
3,447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 |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 03 29).md.txt。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3,448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1997年3月28日 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31日 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8月29日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 |
3,449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3,450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
3,451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
3,452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3,453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
3,454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
3,455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三)高产、稳定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3,456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3,457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3,458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
3,459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
3,460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
3,461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经批准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 |
3,462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乡镇企业应当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闲置地,凡不进入乡镇工业小区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
3,463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二)建坟、挖砂、取土、建窑、建房、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三)堆放固体废弃物;。(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
3,464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至1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
3,465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
3,466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人为弃耕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3,467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原种植条件。 |
3,468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
3,469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一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他化学、生物物质。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3,470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
3,471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类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复垦旧村用地增加基本农田以及改造中、低产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资金补贴。 |
3,472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473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74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禁止性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四)、(五)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75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资金,追缴减免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76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3,477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3,478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79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3,480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 |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18 09 25).md.txt。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3,481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3,482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3,483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
3,484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
3,485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公证书。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
3,486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3,487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六条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 |
3,488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侨情调查,具体工作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人员,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
3,489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
3,490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
3,491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条 华侨申请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符合定居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
3,492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一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
3,493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华侨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产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扶持等方面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归侨、侨眷、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
3,494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捐赠用途或者随意更改项目命名,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捐赠的财物。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
3,495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财产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
3,496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安置。 |
3,497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
3,498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
3,499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 |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 11 27).md.txt。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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