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named: 0 int64 0 157k | fname stringlengths 9 93 | text stringlengths 11 729 |
|---|---|---|
3,800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
3,801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
3,802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
3,803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
3,804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
3,805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章 投资保护 |
3,806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3,807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
3,808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
3,809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3,810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3,811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3,812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3,813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3,814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四章 投资管理 |
3,815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
3,816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3,817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3,818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
3,819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3,820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
3,821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
3,822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
3,823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五章 法律责任 |
3,824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3,825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826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
3,827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828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六章 附 则 |
3,829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3,830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3,831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 | 外商投资法(2019 03 15).md.txt。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3,832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6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3,833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一章 总则 |
3,834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3,835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条 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
3,836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七)彩票公益金;。(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 |
3,837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
3,838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
3,839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
3,840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
3,841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章 立项管理 |
3,842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
3,843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
3,844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
3,845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
3,846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3,847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 |
3,848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章 执收管理 |
3,849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
3,850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
3,851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六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
3,852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场执收的,不实行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代收的执收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执收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3,853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八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
3,854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3,855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条 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
3,856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四章 资金管理 |
3,857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
3,858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
3,859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分成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得分成。政府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
3,860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
3,861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五章 票据管理 |
3,862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
3,863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监(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
3,864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七条 除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制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式样和数量印制;禁止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
3,865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
3,866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
3,867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条 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执收单位应当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执收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
3,868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三)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使用非法票据。 |
3,869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六章 监督检查 |
3,870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
3,871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
3,872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
3,873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和调查有关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答复、处理;认为举报、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3,874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七章 法律责任 |
3,875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3,876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公告仍无法退还的,依法缴入查处机关同级国库:。(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二)擅自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 |
3,877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3,878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三十九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二)违反规定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三)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四)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印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3,879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八章 附则 |
3,880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 |
3,881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包括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
3,882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 |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 11 27).md.txt。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3,883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 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
3,884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一章 总则 |
3,885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3,886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
3,887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
3,888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
3,889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
3,890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
3,891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
3,892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
3,893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
3,894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
3,895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
3,896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 |
3,897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
3,898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
3,899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
Subsets and Splits
No community queries yet
The top public SQL queries from the community will appear here once avail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