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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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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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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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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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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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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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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3,90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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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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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3,91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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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3,91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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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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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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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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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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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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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919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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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3,92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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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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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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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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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3,92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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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3,928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929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
3,93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3,93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3,93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3,93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3,93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935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3,93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章 监督管理
3,93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938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3,939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3,94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3,94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3,94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3,94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3,94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3,945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94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94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七章 罚则
3,948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
3,949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95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
3,95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
3,95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
3,95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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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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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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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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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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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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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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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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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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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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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 05 12).md.txt。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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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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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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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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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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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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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科技、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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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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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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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技成果转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新技术列入建设领域推广使用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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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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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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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一条 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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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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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三条 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处理设施建设,并加强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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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四条 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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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五条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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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二)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四)违约责任;。(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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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维单位应当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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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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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一)对户用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二)对日处理能力不足三十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三)对日处理能力三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四)对日处理能力二百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实时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运维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通过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信息平台,按照前款规定的检测频次要求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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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条 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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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一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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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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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三条 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接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未签订接入协议的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向环境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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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四条 对一定规模的腌菜、酿酒等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村民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预处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采用异地处置、新建或者更新改造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做好污水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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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排放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用水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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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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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运维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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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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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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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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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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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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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签订接入协议擅自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违反接入协议约定排放污水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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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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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19 09 27).md.txt。第三十五 条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