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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00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八章 法律责任 |
6,601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
6,602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物业服务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603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6,604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绝移交资料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6,605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五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物业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06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九章 附则 |
6,607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 |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08 02).md.txt。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
6,608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8年11月19日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7日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6,609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6,610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6,611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
6,612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编制、提报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6,613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沙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6,614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设备。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散装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6,615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七条 商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使用特种水泥的除外。鼓励城乡居民建设、装修自用房屋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在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
6,616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八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确须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现场搅拌的书面批复。 |
6,617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备齐全的发放、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
6,618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
6,619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向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对用专项资金建设和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
6,620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6,621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研究推广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二)生产、发放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三)使用散装水泥连续二年超过规定比例或者连续三年达到规定比例的;。(四)宣传、推广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 |
6,622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6,623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
6,624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
6,625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6,626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6,627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
6,628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629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30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 |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 11 25).md.txt。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63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 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
6,632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
6,633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
6,634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6,635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36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 |
6,637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6,638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6,639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 |
6,640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 |
6,64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 |
6,642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
6,643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6,644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6,645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46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
6,647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6,648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6,649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50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
6,65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
6,652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07 26).md.txt。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653 |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 02 18).md.txt |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 02 18).md.txt。第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年2月18日 发布 。为了有利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现对国务院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一九八六年二月起... |
6,654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年10月29日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6,655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一章 总则 |
6,656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阅读服务工作,保障市民阅读权利,提高市民文化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书香宁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6,657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阅读推广及其保障和监督等促进工作。 |
6,658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优化服务、公益普惠的原则,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现代文明理念,普及科学文化知识,通过提高阅读服务质量、提升市民阅读兴趣、增强市民阅读能力,引导和推动形成人人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全民阅读社会氛围。 |
6,659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全民阅读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公益、基本、均等、便利和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完善公共阅读服务设施,推广全民阅读服务活动,健全全民阅读服务体系,提高全民阅读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市和区县(市)设立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科技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全民阅读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相关工作由本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承担。 |
6,660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市全民阅读工作实际,拟定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基本标准并报市全民阅读指导委员会审定。市和区县(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根据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基本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全民阅读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建设、阅读服务单位和组织培育、阅读服务活动推广、阅读服务保障等内容,并明确完成相关目标和任务的时间安排、工作标准、部门和单位职责。 |
6,661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站)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开展相关活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阅读促进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社科联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相关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本村(社区)内的全民阅读服务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 |
6,662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章 阅读服务设施 |
6,663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和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阅读服务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共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国有实体书店、公共阅读栏(屏)、数字阅读设备终端等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便利可及的公共阅读服务圈。公共图书馆等基本公共阅读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
6,664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服务规范和本市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基本标准,建立以市级公共图书馆为中心馆、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为基层服务点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站)、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服务设施,设置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和村(社区)图书室。公共图书馆应当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和配送体系,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文献资源统一流通、统一检索和通借通还。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为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村(社区... |
6,665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推行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数字化和信息网络建设,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现代传播技术提供阅读服务,推广运用数字图书馆、电视图书馆、电子阅报屏等数字化阅读服务设施,丰富阅读服务内容和形式。公共图书馆应当创新技术手段,通过开发应用多媒体阅读产品,提供优质便利的数字阅读资源。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会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现代传播技术和信息载体,建设全市统一的数字文献资源共享平台,为全市公共图书馆用户免费提供远程查询、文献阅读等数字化阅读服务。公共图书馆和村(社区)图书室应当在其服务场所设置公共... |
6,666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下列场所和单位设置公共阅报栏(屏)或者数字阅读设备终端,为公众提供阅读服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其中,政府设立的相关场所和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设施和条件,引入实体书店或者开设公共阅读服务空间:。(一)住宅小区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二)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鼓励旅游景区、银行、商场、宾馆等场... |
6,667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结合公共图书馆网点布局,统筹设置二十四小时自助借还、开放阅读服务的公共阅读空间。公共图书馆应当利用自身图书文献资源、服务能力和信息化技术等条件,为公众免费提供二十四小时自助借还、开放阅读服务的公共阅读空间。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二十四小时自助借还、开放阅读服务的公共阅读空间。 |
6,668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建设文化街区(广场)、培育阅读品牌等途径,扶持实体书店发展。商业综合体、特色小镇等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应当配套引入实体书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公共阅读服务设施建设布局,在其管辖区域内扶持实体书店网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在住宅小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周边和高等院校、旅游景区、商场、宾馆、民宿、文化场馆等场所开设实体书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地和设施,引入实体书店或者开设公共阅读空间。 |
6,669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地和设施设立职工书屋,为职工提供阅读服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职工书屋的设立及其阅读活动的开展给予指导和扶持,促进形成阅读条件完备、覆盖范围广泛的职工阅读设施。 |
6,670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数字阅读、有声阅读、视频阅读等多媒体阅读服务研究,并与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和其他阅读服务组织合作,开发和推广应用阅读新技术、新载体、新设施,提高阅读服务水平。鼓励出版发行单位、实体书店、网络运营商、移动通讯运营商创新技术手段,开发和推广应用各类多媒体阅读产品,采用积分奖励等阅读激励措施,通过各类阅读服务平台,向公众提供特色化阅读资源和阅读服务指导。 |
6,671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五条 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规定和本市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基本标准,建立健全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和服务规范,开放公共阅读服务设施,并确定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的管理人,向社会公告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相关信息。 |
6,672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阅读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公共阅读栏(屏)、数字阅读设备终端等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或者缩小其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因规划调整或者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公共阅读服务设施或者改变相关服务设施性质、功能和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基本标准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改变或者建设与拆除、改变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相关服务设施,不得低于原有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和标准。 |
6,673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三章 阅读推广 |
6,674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阅读推广工作,通过创建全民阅读品牌、开展主题阅读活动、组织全民阅读公益宣传等途径,引导市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培养日常阅读习惯,营造全民阅读的社会氛围。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公益性、普惠性、经常性阅读活动,对阅读推广人、阅读服务志愿者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阅读活动给予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领域和相关公共服务活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普惠性阅读活动。 |
6,675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八条 每年4月份为宁波读书月,每年10月31日为书香宁波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和其他阅读服务组织应当在宁波读书月、书香宁波日期间,通过开展主题论坛、演讲诵读、读书沙龙、图书展览、优秀读物推介、阅读品牌展示等途径,组织公众参与具有地方、行业特色的公益性、普惠性阅读活动。 |
6,676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文化旅游、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定期向公众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包括数字化作品在内的全民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公共图书馆应当优先将全民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纳入采购目录。全民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应当包含反映本地历史文化特色的优秀作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联等单位建立优秀本地出版物创作扶持机制,鼓励发掘、创作反映宁波港口、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名城和其他具有本地地域文化特色的作品,支持优秀作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本市出版单位应当向市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
6,677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组织开展阅读能力辅导、知识讲座、文献展览、读书交流、演讲诵读、阅读经验分享、优秀读物推荐、图书互换共享、阅读积分激励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并制定全民阅读活动计划,明确活动的内容、次数、时间,提前向社会公布。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免收借阅押金、免费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及借阅、二十四小时开放网络数字服务资源、定期开展流动图书服务、提供个性化图书预约配送服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平等、开放、共享、便利的阅读服务。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其他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或者单独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少年儿童图书馆或者少年儿童阅览区域应当配备相应... |
6,678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家庭与社会相结合的学生阅读指导工作机制,制定学生阅读指导工作计划,定期公布学生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并组织开展针对有阅读障碍的学生的阅读指导、帮扶和研究工作。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建立校园图书馆(室)等阅读服务设施,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状况设置阅读课程,并通过开设校园阅读兴趣小组、加强课外阅读指导、开展校园阅读比赛等途径,丰富校园阅读内容和形式,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高学生阅读能力。 |
6,679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言传身教的作用,为未成年人做好阅读示范和表率,通过陪伴阅读、亲子阅读、家庭成员阅读交流等途径,营造良好的家庭阅读氛围。教育等主管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家庭阅读提供指导和支持。鼓励家庭之间通过开展阅读经验交流、读书交换共享、阅读才艺展示等途径,提升家庭阅读兴趣,丰富家庭阅读内容和形式。 |
6,680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民政和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定期为有需要的视障人士等阅读障碍者提供盲文出版物、大字出版物、有声读物等特殊阅读资源,并通过完善特殊阅读设施,开展特殊阅读指导服务,帮助阅读障碍者参加阅读活动。市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障人士阅览室、借阅区。各类公共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残障人士提供便利服务和无障碍服务。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将老年人阅读服务纳入养老服务内容,组织开展老年人阅读活动。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老年人阅读提供支持。 |
6,681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四条 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全民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结合各自条件和实际情况,为服刑人员、羁押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制定阅读计划,提供阅读资源,组织开展阅读活动,并提供指导。 |
6,682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五条 实体书店可以开设集阅读、学习、展示、交流于一体的公共阅读区域,通过举办读书讲座(沙龙)、组织演讲朗读、提供阅读指导、推荐优秀读物、培训阅读服务志愿者、设置流动书摊等途径,开展阅读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创新经营模式,拓宽阅读服务空间,延长营业时间,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实现集阅读服务、休闲文化体验、本地历史文化展示和公益宣传于一体的多业态融合发展,提升服务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能力。 |
6,683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全民阅读推广、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为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推广、阅读志愿服务的各类阅读服务组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注册登记、经费扶持、活动组织、阅读推广人和志愿者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阅读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开展阅读宣传指导、阅读辅导、阅读讲座、读书沙龙、图书展览、阅读推广人和阅读服务志愿者培训、为阅读障碍者和老年人提供助读伴读服务等活动,向社会公众提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阅读服务。鼓励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出版发行单位、阅读服务组织、阅读推广人、阅读服务志愿者依法建立全民阅读促进协会... |
6,684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出版物的交换、捐献和赠与,促进图书循环利用。公共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可以在相关公共场所设置图书捐赠点,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图书,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借阅、赠阅等服务。接受捐赠的机构应当加强捐赠出版物的鉴别和管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
6,685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 | 宁波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2019 12 13).md.txt。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通过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开设全民阅读专题栏目(节目)、推荐介绍优秀读物、普及阅读知识等途径,提供全民阅读信息服务,参与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
6,686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04年6月30日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5日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改 |
6,687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一章 总则 |
6,688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6,689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
6,690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
6,691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
6,692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
6,693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六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
6,694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6,695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
6,696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
6,697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
6,698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
6,699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 |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10 12 31).md.txt。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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